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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评证据、证据法、非法证据排除浅说———评(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毒树之果”指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再次取得的证据,其中第一次以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是“毒树”,以它为线索再次取得的证据是“果”。例如,警察对某人的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海洛因。他们将这些证据给某人看,某人承认了持有这些毒品。这里非法搜查所得的毒品是“毒树”,以它为线索取得的口供是“果”。再如,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都是“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这个概念虽然出现于1939年①,(①在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所审理的一桩案件中,用法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Frankfurter)“毒树之果”形容受到污染的证据,SeeNardonev.UnitedStates,308U.S.338,60S.Ct.266,84L.Ed.307(1939)。)但关于这项理论的起源则是1920年的朗伯诉美国案。②(②SilverthorneLumberCo.V.UnitedStates251U.S.385,40S.Ct.182,64L.Ed.319(1920)。)在该案中,联邦执法官员非法搜查和扣押了被告的一批文件,后经法院命令,文件又返还给被告。检察官通过大陪审团发出了扣押令,让被告人交出这些文件。法院认为这个扣押令是无效的,其意见如下:

  “禁止用某种方法取得证据的规定的最重要的核心不仅是不得在法庭上使用这些证据,而且是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使用这些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证据成为神圣的和不可接近之物。如果它们是从另外一个独立的渠道而获得,它们可以像其他事实一样通过证明程序。但是,由于政府的错误行为而知悉它们的情况,则政府不能利用自己的错误,从而提出所知悉的情况。”

  以上语言有些绕口,其主要意思就是:政府方不能利用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得到的信息,根据这种信息而得到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案件所确立的规则中,包含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理解,即非法证据不仅是在法庭审判中不得用于对被告人定罪,而且在诉讼的其他过程中也不能使用。

  《建议稿》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应当排除的,该稿第33条写道:“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第35条写道:“违反本法关于令状主义要求的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这些条文包括了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排除。但是,《建议稿》的作者又称“毒树之果”可以采纳,这就为这些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了生存的余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起到应有的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例如,如果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依照该口供找到了其它证据,如果不排除这种证据,则刑讯逼供不能得到遏制。再如,在一次讯问中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不进行刑讯逼供,被讯问人也可能照上次的口供说,如果不排除以后产生的这些口供,只排除以刑讯逼供方式取证的那一次的口供,是不能制止刑讯逼供的,最多产生让讯问人员再“以合法方式”问一次的效果。

  本人认为,“毒树之果”应当排除,但可以参考美国的有关做法,设置若干例外情况。

  1、污染中断(PurgedTaintException)

  该例外适用的情况指在发生了非法取证情况之后,由于被告人任意的活动使最初的违法性中断,而不再影响被告人活动之后所取得的证据,因为被告人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切断了原来的非法行为与后来取得的证据之间的联系。王申诉美国案①(①SeaWongSunv.UnitedStates371U.S.471(1963)。)可以说明污染中断的情况。被告人王申被非法逮捕后,然后又被释放了。在这以后,他又主动到警察机关投案并作了供述。他的供述本来是可以认为是“毒树之果”的,因为如果被告人没有第一次的被非法逮捕,则没有后来他到警察机关投案并作供述的行为。但是,因为他自己的主动投案切断了非法逮捕与他供述的联系,中断了其中的污染关系。后来,被告人又反悔并提出其供述是“毒树之果”的辩护。最高法院否定了被告方的申诉,认为他的供述是合法的,没有受到在这之前的非法逮捕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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