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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与此相反,也有少数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1)从案件性质来看,未成年犯罪案件多属于六类严重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无法将调查所得的情况全面向法庭阐明,不利于教育被告人。(3)适用简易程序后就取消了合议庭评议而采用独任制,不利于对刑罚尺度较宽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容易导致“模糊审判”。(4)适用简易程序往往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可能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权利等等。

  应该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一定的理由,分别指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弊得失。就世界各国而言,在此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取舍。加拿大《更快地审判和处罚少年犯的法令》中规定,“在鉴于在某些案件为了保证更快地审判少年犯并避免在审判前长时间关押他们的弊端,准许对此等少年犯运用较现行法律规定更为简易的方式进行审判”。[2]德国的简易程序规定,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即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3] 法国刑诉法则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且所犯系五级违警罪就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在美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过去是采用一种与普通刑庭不同的非正式的审讯方式,如不实行“抗辩制”,一般没有律师参加,但现在少年法庭的审理方式已有较大的变化,出现了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注重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

  就我国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而言,笔者赞同肯定说,即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体是否适用,决定于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符合则可以适用,不符合则不能适用。理由如下:(1)基于法律的规定。首先刑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并未排除未成年刑事案件和适用,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两高”分别就刑诉法的执行先后制定了司法解释,“两高”都进一步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都未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然法律从正反两方面都没有规定不可适用,实际上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上述“否定说”观点的理由不足。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仍可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里法律规定是“可以不派员出庭”,并没有规定“不能派员出庭”,意味着也可以派员出庭。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非社会危害性都很大。依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这类犯罪既有社会危害性大的,也有社会危害性小的,并非危害性都很大。再次,的确,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被告人丧失部分诉讼权利,甚至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机会,但是这并非是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特有之弊端,而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包括成年人简易程序在内之能弊,如何兴利除弊,这牵涉到简易程序的抉择,涉及公正与效率之问题。(3)简易程序符合“迅速简约”的未成年人诉讼原则,有利于教育、挽救和矫正被告人。之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要特别强调迅速简约,是因为大量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越长,矫正起来越不容易,从诉讼一开始,未成年人就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大多是初犯,加之对法律知识甚少,很容易精神紧张,思想障碍,产生抵触心理。诉讼时间过长,很容易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被社会抛弃的感觉。而迅速简化的诉讼程序,则有效地防止了这种不良结果的发生,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正、改造。坚持这一原则,就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并尽早结束案件的不确定状态。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适当体验等候裁判的心情;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过久地等待处罚的痛苦心理的压力,把案件审判对其今后健康成长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其能够尽快从失足犯罪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当然,坚持迅速简约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忽视必要的法律手续。《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第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效果都会有危险”。[5]简易程序正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一者简易程序审判期限短,结案迅速,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免受长时间诉累之苦;二者简易程序程序简化,不受普通程序各诉讼阶段的限制;三是简易程序庭审不实行抗辩制,法庭上控辩双方不进行激烈的对抗,气氛缓和,有利于减轻未成年人紧张的心理负担,避免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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