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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搞好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审查(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这里还涉及对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庭前程序审查内容,主要是“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理解问题。

  关于“证据目录”。证据是判决的依据,对证据目录的要求,不应以公安、检察阶段收集、提取的为限,而应根据案件的需要,凡是需要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凡是同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一切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即“证据目录”中必须有支持前文起诉书中“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否则就不能认为“附有”了证据目录。可以不移送证据本身,但应移送该证据目录。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应当向法院移送的“证据目录”,并不是“目录”这个形式,而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的目录。否则,认为只要有证据“目录”法院就得受理,就太荒谬了。目录是形式,证据才是根本。不能因为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就认为认定该案就不需要这一证据。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要求附有证有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所据的目录,并不是重蹈以前实体审查的老路,不是审查证据的确实性,而是审查证据的有无,这是决定能否进行开庭审理与判决的基本条件。

  关于“主要证据”。案件性质不同,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内容也不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同,所需支持该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也不同。但是,对此认识也存在严重分歧。六部委的《规定》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了规定,指出“主要证据”包括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并指出,“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对“主要证据”作了规定,认为“‘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均有不妥。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各类案件、各个案件由于案件性质不同,证明标准也不同,证明该类案件和该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也必然不同。所以,认定各类案件、各个案件的“主要证据”并不一定包含在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类证据中。如关于轻重伤的鉴定结论就是认定伤害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但是并不因为没有被公安、检察机关收集和移送,没有被起诉书所“涉及”而丧失其“主要证据”的地位。其次,由于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什么认定犯罪、审判案件,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所以“主要证据”均由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来确定显然是不妥的。再次,将“主要证据”限定在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曲解。刑诉法第150第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本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是明确的,另一方面则要求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目录、证人明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这里所述“附有主要证据”,显然是指能够支持、证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指的是所附主要证据必须能够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呼应,而不是指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类证据中的主要证据。 “附有主要证据”也并不是起诉书中的内容。况且,审判实践中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往往并不涉及证据问题,根据最高检察院制定的《规则》第281条的规定,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并不包括认定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内容。因此,需要什么样的主要证据,应当根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决定,公诉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的材料中缺少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不能认为“附有”了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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