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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务员政治活动之限制—— 以日本最高裁判所(4)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关於LRA基准,惩戒处分乃国家对国民,为维持公务员组织之内部秩序,对於扰乱此秩序之行为,课予行政上之制裁。刑罚乃国家基於统治作用,为维护国民全体之共同利益,对於损及共同利益之特定行为,科予司法上之制裁。判决指出「由於两者之目的、性质、效果各异,二者相较,若针对前者予以司法判断,因尚有其他可选择之无限制之手段,即可轻易判断其并非适当」。

  反对意见认为,依公务员关系上制裁之惩戒,所为之自由限制,与刑罚制裁所为之自由限制,两者目的、根据、性质、效果各殊。后者之制裁,系以政治活动对於公务之职务活动,产生明显之危险时,对於公务员制度之维繫、运作,造成积极之阻碍,透过内部手段难以防止,使民主政治过程遭到不当的扭曲等情形,而直接对国家或社会利益造成重大侵害或危险,须以刑罚予以压制之情形。人事院规则之规定,不问职种、地位、所属行政主体业务之性质,具体相关之目的、内容、态样,仅依行为者具有公务之身分,率予概括之禁止,此系公务员关系上义务之设定,亦即与成为惩戒对象以是否具有合理性有别。带有刑罚之禁止规定,公务员之政治言论自由,产生过度广泛之限制,实已构成违宪。

  多数意见对於刑罚合宪性之判断,认系立法者之裁量,以「合理性基准」为依据,至为明确。对於某一违反行为,不问其实质恶害大小为何,应科予何种刑罚,系属立法政策之问题,而非有无违宪之问题,可谓与宪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六条关系之问题。多数意见由於不採LRA基准,在形式上欲区别戒分与刑罚之轻重,即十分困难。而实质上,其所採之态度为何,亦无法得知。谓「关於对基本权予以限制之合理性的判断基准,无法脱离一国社会之基础而成立」,若系意味着否定LRA基准,此若非误解LRA基准,即是容任立法者独断。反之,依反对意见所採之「过度广泛限制」之理论,应认为包含LRA原则。

  国家公务员法第一O二条规定政治行为之限制,委由人事院规则订定,此所谓「空白委任」是否非为宪法所允许之问题。学说认其违宪,惟最高裁判所认为,人事院规则并未逸脱国家公务员法授权之范围,其未牴触授权之法律,要属合宪。

  关於此点,多数意见认为:「国家公务员法第一O二条第一项授权人事院规则规定政治行为,应为具体规定损及公务务员政治中立性之行为类型的授权,此乃依条文的合理解释。因此,此等政治行为,自维繫公务员组织内部秩序之观点,已有充分根据课予惩戒处分;自维护国民全体共同利益之观点,其亦带有违法性得据以科处刑罚。此与依同法第八十二条所为惩戒处分之对象,以及第一一O条第一项第十九款所为刑罚之对象,同样有授权,故未逾越宪法容许授权之程度」。

  上述说明之前,在表明国家公务员法第一O二条授权合宪之立场,后段则在驳斥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认为,关於以规范公务员关系为对象之政治行为,对人事院规则之授权,并无问题。由人事院之性质观之,当然系适当之措施。以刑罚为对象的政治行为规定之权,则非如此,由於禁止之目的、根据、性质、范围、效果相异,须个别指出严格之基准。然而就委任立法的形式面观之,反对意见之见解,似难赞同。

  陆、结语

  国家公务员一方面应维持行政中立性,另一方面亦享有政治自由之基本权保障。这两个要求,实存有矛盾,处於完全不相容的对立地位,势须加以调整,而问题在於能否找出两者的调和点。仅以公务员身分与政治活动为由,率科以刑事制裁,此对公务员基本权之保障,显欠周延,能否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亦恐有疑问。

  我国正思推动建构行政中立法制,能否避免落入日本争议不断的情形,将视相关法制能否恰如其分,寻出调和公务员基本权,以及维繫行政中立等公共利益的平衡点。

  附 录:(相关法令选译)

  国家公务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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