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O二条
公务员不得为政党及政治上之目的,请求或受领捐款或其他利益,以及任何方法之此等相关行为;或除行使选举权外,为人事院规则所定之政治行为。
公务员不得为公职候选人。
公务员不得为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之社员、政治顾问、以及其他具有同样作用之构成员。
人事院规则十四─五
一、 本法及规则所称公选之公职,谓下列职位:
(一) 众议院议员。
(二) 参议院议员。
(三) 地方公共团体首长。
(四) 地方公共团体议会之议员。
(五) (删除)
(六) 由选举产生之农业委员会委员。
(七) 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之委员(非依选举所选任之委员除外)。
二、(删除)。
三、(删除)。
四、(删除)。
人事院规则十四─七
(政治目的之定义)
五、本法及规则所称政治目的,谓下列情事。从事具政治目的之行为者,以不属第六项所定政治行为为限,不违反本法第一O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1、 於规则十四─五规定由公选公职之选举,支持或反对特定之候选人。
2、 关於任命最高裁判所法官之国民审查时,支持或反对特定之法官。
3、 支持或反对特定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
4、 支持或反对特定内阁。
5、 意图影响政治方向,主张或反对特定政策。
6、 妨害国家机关或公机关决定之政策(包括法令、规则及条例)之实行。
7、 关於依地方自治法制定或修正废止地方公共团条例,以及请求事务监督之连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
8、 关於依地方自治法请求解散地方公共团体议会,以及依法请求公务员解职之连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以及赞成或反对依此等请求所为之解散或解职。
六、(政治行行为之定义)
本法第一O二条第一项所称之政治行为,谓下列行为:
1、 为达政治上目的,利用职、职等及其他公私影响力。
2、 为达政治上目的,以提供捐款或其他其他利益与否,或对从事其他具政治目的之行为与否,作为代价或报复,给予、意图给予及恐吓给予任用、职位、俸给或其他相关职务地位之利益或不利益。
3、 具政治上目的,要求或受领赋税、捐款、会费或其他款项,以及其他任何相关行为。
4、 具政治上目的,对国家公务员交付或支付前款之款项。
5、 筹备、参与筹备或协助组成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以及担任此等团体之社员、政治顾问或其他具相同作用之构成员。
6、 对於成为特定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之构成员与否,进行劝诱活动。
7、 对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机关文宣之报纸或其他刊物,为发行、编辑、散布或此等行为之协助。
8、 具政治上目的,对於第五项第一款之选举,同项第二款之国民审查投票,以及同项第八款之解散或解职之投票,从事投票或不投票之劝诱活动。
9、 对达成政治目的之连署活动,为筹划、主导、指导或其他积极参与之行为。
10、具政治上目的,筹划、组织或指导游行或其他示威活动,或协助此等行为。
11、於集会或得接触多数人之场所,利用扩音器、收音机或其僚方法,公开陈述具有政治目的之意见。
12、於国家之厅舍、设施揭示或容许揭示具有政治目的之文书及图画;或为其他政治目的,利用或容许利用国家之厅舍、设施、资源及资金。
13、对具有政治目的署名或未署名之文书、图画、录音及影像,为发行、提供阅览、揭示或散布,以及对多数人朗读或使之听取,或以供此等行为之用为目的为着作或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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