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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13)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18] 参见赵秉志:同上,页33.

  [19] 参见赵秉志:同上,页35-36;杨彩霞:前注16引文;钊作俊:前注17引文,页380-381.

  [20] 至于何谓“重大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之说和职务行为适法性学说都只是给出了原则性判断基准。采有限公定力之说的西方有些国家,也只是提供了原则性的立法。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页180.

  [21] 我国行政法学虽然以有限公定力之说为通说,但对“无效行政行为”未作统一立法。只是在个别立法例上有所体现。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而有些国家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了统一立法。例如,德国《行政程序法》除概括规定重大明显违法为无效以外,还规定了以下无效情形:书面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表明作出机关的、依法需交付文书而未交付的、行政机关超越权限且未得到授权的(超越地方管辖权的除外)、基于事实理由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完成以违法行为为要件的以及违反善良风俗的。参见应松年:同上。

  [22] 例如,警察收税明显超越警察的抽象或一般职权范围,无论依有限公定力之说还是依职务行为适法性学说,都可得出对其违抗不会构成妨害公务的结论。而交警处理了非其管片上发生的交通违章事件,依有限公定力之说可能不属于无效情形,对其违抗会构成妨害公务,依职务行为适法性学说则可能属于不具适法性的情形,对其违抗不构成妨害公务。

  [23] 刘东亮:前注1引文。

  [24] 借鉴费孝通先生对“学而时习之,不亦悦乎”的解释,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10.

  [25] 例见,张尚鷟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页360;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教学用书),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110;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页308.

  [26] 日本学者盐野宏指出,“作出行政行为后,对此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行政行为的效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是从逻辑上自然决定的事项。并不是说因为行政行为有公定力,在逻辑上就必然要求一定的制度。”“在德国,对起诉采取了停止执行原则……虽然根据原则和例外的具体状况,并不能立即作出哪种制度更有利于私人的利益保护的结论,但是从思考方法的路子来看,可以说我国的制度将重点置于行政行为的效果保护上。”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 1999年,页388-389,页389的脚注①。德国学者胡芬也表明,“暂时法律保护的宪法上阶位也仅仅要求,在实施法律救济时,行政行为不得执行;但却并没有说,行政行为本身是(暂时)没有效力的。”参见胡芬:《行政诉讼法》(第5版),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页494及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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