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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9)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5)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刑事问题处理?公定力论者主张,公定力意味着相关行政行为的存在可以决定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与否及刑罚的适用与否。[31]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中,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所作的责任事故认定行为,即使认为该行为确有违法也应告知当事人就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中止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32]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现行有效)第4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33]由此引发出的问题是:哪些刑事案件的处理可能涉及哪些不同的行政行为?在是否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方面,公定力有着绝对的意义吗?还是应当针对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行政行为予以分别对待?换言之,公定力不能必然地左右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

  (6)公定力与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处理?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现实中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有多种情形。大致上分类包括:行政行为直接介入的情形,即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发生后,行政主体依法居间解决纠纷的,典型的如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行为间接介入的情形,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由于该行为间接地影响到私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导致或激化民事纠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都可能具有如此效果。[34]在处理这些涉及行政行为的民事纠纷时,是否因为公定力的存在,而一律要求诉讼中的“先行政、后民事”的解决模式吗?

  实务中,对于不同的情形,法院已经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应对。例如,对行政裁决,法院往往要求当事人先行解决行政裁决的合法性问题,再行处理民事纠纷,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8号”)第61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裁决和相关民事纠纷。而对行政仲裁,法释(2000)8号第1条第2款第(3)项已经明确排除了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当事人应依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35]再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对行政机关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鉴定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或者在就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其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根据。[36]而同样是行政确认,房产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问题,似乎还未形成较为一致的处理方法,以至于弊病频生。[37]如此多样化的方法,公定力理论又作何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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