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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最终权——行政诉讼引发的思考(6)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3.对法律、法规的审查监督

  对法律、法规的审查监督事实上涉及到对权力机关、国务院的监督。国务院的地位虽高,但毕竟是行政机关,将对它的监督纳入司法程序在理论上容易成立,论证也并不难。我们不好说,将对其他所有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纳入司法程序是符合法治要求的,而让国务院接受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也是对的。如果真是对的,对地方政府的“法律监督”也应该交给地方权力机关。实际上,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一直都存在着法律上的法律监督权,但这种权力在事实上一直不用这个事实说明,这个制度有内在的问题。

  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当然存在普通立法违宪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层次多,效力等级也相当明确,法律有违宪问题,行政法规有违宪和违反法律的问题,地方性法规存在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问题,规章则不能与所有上述立法相抵触。这说明,对立法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非常重要,否则立法的效力等级的存在毫无意义。现在实践中已反映出解决这个问题的迫切性,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行政案件时,面对法规与法规、与l法律的冲突束手无策。但对于这种立法冲突问题,除非由法院解决,否则无论由其他任何机关解决都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自己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问题。一个机关无论是审查其他立法与自己的立法相抵触,还是审查自己的立法与其他立法抵触,都将是自己案件的法官。第二,程序问题。没有具有一定意义的程序就没有公正,甚至,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治,“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怒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0]而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可能适合这种公正要求很高的对立法的合宪、合法性审查。第三,机关的其他属性是否适合于处理这类问题,比如,会议制的权力机关是否有这种精力和时间,没有法律专家怎能处理法律问题,等等。

  美国早期著名宪政学家汉密尔顿说:“国家与其成员或公民间产生的纠纷只能诉诸法庭,其他方案均不合理。”[11]美国以及其他西方国家以后的宪政实践均应验了他的断言。看来,司法最终权问题是我们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过去我们走的弯路已经够多了。

  [1]《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884年12月第2版,第241页。

  [2]参阅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出版社1982年版,第154页。

  [4][5]李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页。

  [7](日)早川武夫:《外国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页。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页。

  [9]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权与司法制度中的处分权主义有矛盾,当事人不告,为何检察院要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履行情况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检察院以发现新证据为理由,抗诉要求再审,怎么能要求撤销本来公正的判决?

  [10]威廉姆。道格拉斯语,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11]《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出版社1992年版,第4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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