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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第一,在作出行政决定时,违反基本合理原则。比如,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可以在适用罚款与拆除之间作出选择,但其不顾当事人的要求而迳行选择了拆除(违反权利保护原则);轻错重罚(违反比例原则);同样的法律在类似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解释标准(违反平等适用规律原则)。

  第二,反复无常。指的是行政机关没有合法的理由,先后就同一事实作出数个不同的行政决定。这种情况下,将数个行政决定单个看,或许都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但由于这种变更本身没有合理理由,从而使最后的行政行为也失去了起码的合理性。比如,税务部门对某违法个体户罚款100元或300元均属于合理范畴,但是,税务机关先作出罚款100元决定后,没有任何理由又变成了300元。这种无端的变更就使300元的罚款决定成为一个严重不合理的决定。

  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对反复无常指控提出的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纠正错误,两者如何区别?笔者认为,最大的区别就是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先前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就是反复无常;而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则为纠正错误。比如,行政机关先许可相对人从事烟草经营,待其投入运营后,又以市场饱和为由撤回许可就属于反复无常;而如果行政机关许可相对人设卡收费,由于乱收费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所以行政机关收回许可就是纠正错误。当然,在纠正错误的情况下,有时要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及行政机关是否有过错,以决定是否要对受损害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

  (五)不当的不作为不当的不作为指的是,在负有某种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在某种特定情况出现时,按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该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而没有作出。比如,正在遭受哄抢的瓜农向公安机关求援,而值班人员却武断地认为即使赶到那里,人已跑光,故没有必要提供保护。至于不作为的不当性之判断标准的问题,这里就没有必要深入探讨,我们首先要把握如下两个标准,一是要以基本合理原则为依据;二是借鉴前述作为不当性的有关标准。

  (六)程序不当程序不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方式上的表现最为突出。分别为不合理的期限和迟延及不正当的方式。

  1.不合理的期限指的是,在约束相对人的程序中,为相对人设定苛刻的期限。比如,限期相对人一天之内拆除违章建筑。

  不合理的迟延指的是,法律对某种行政行为没有规定明确期限,而行政机关在明显超出“合理期限”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决。很多情况下,迟延会产生与剥夺权利相同的效果,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期待利益缩减或丧失,故有人说:迟来的正义就等于非正义。所以,将不合理的迟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就是很必要的。不合理的迟延主要发生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中。

  2.不正当的方式不正当的方式指的是,行政机关采取某种规避法律的方式,阻碍相对人行使重要的程序权利,从而有可能损害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情况。比如,尽管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事人要求安排了听证会,但却不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上述司法审查的原则和标准两者之间的关系为,原则是标准的基础,标准是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应将两者结合适用。在司法审查中,法官首先应当求助于具体的标准,但是列举的标准无论怎样力求全面,甚至在逻辑上是周延的,仍难免有疏漏,因为生活永远是复杂多变的。如果在司法审查中遇到某种找不到合适的标准但又明显与内心的公正相冲突的情况时,应当允许法官如同在私法领域适用平等原则(利益衡量)那样直接借助基本合理原则来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衡量。

  注:

  ①[英国《科克判例汇编》第5卷,第99页,转引自]施瓦茨:《行政法》(中译本),群众出版社 1986年,第5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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