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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3)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同时,由于不受限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观点被完全否决,英国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中也获得了新生,并在广泛的行政法领域中得以适用,从而形成英国行政法上的又一核心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并影响世界各国。所谓自然正义,乃是英国自古即已存在之概念,它起源于自然法的理念,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英格兰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其实正是普通法院在自然法原则的导引下裁决案件、连续不断地试图追求自然正义的过程。”[⑩] 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因而也是最“自然”的)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11] 自然正义原则最早只适用于司法或者准司法功能,或者说,在负有义务按照司法要求进行活动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原则,而不能将此原则适用于纯粹的行政功能。[12]所以,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指出:“虽然自然正义原则所包含的并非是明确且广为接受的、并由英国法院实施的法律规则,但是,我们认为有一点不容置疑,那就是,的确存在着某些让所有作出司法或准司法决定的裁决机构和人员都必须遵守的司法行为规则。”[13]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审判过程中,“通过阐发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设计了一套公平行政程序法典”[14],从而使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和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权,同样也适用于行政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要保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尤其是,“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持续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15].因此,早在20世纪以前,自然公正就成了英国行政法最具特色和最活跃的一部分。

  当然,英国自然公正原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也曾遭到过严重冷落。在二战前的英国,司法热衷于通过限制行政权力的干预来保护个人自由,但在战时及战后的很长时间内,这种司法能动主义被认为有悖于公共利益;加上在战时的紧急状态下行政机关被赋予了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这些自由裁量行为又被认为是纯行政行为而不受自然公正原则的支配。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再次成为了戴雪所谓的真正意义上的“特权” (privileges)。司法沉默了,“司法的自我节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显示出对司法激进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决定性胜利。”[16] 所以这一段时期自然公正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运用,几乎被完全抛弃。但是,1963年贵族院在处理“理奇诉鲍德温”(Ridge v. Baldwin)一案中,认为政府在作出解雇警察局长的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被解雇人的个人意见,因此这种解雇决定是非法的。[17] 这标志着英国司法政策的重大变迁,表明自然正义重新受到重视并得以大大扩展。“一切影响个人权利或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决定”都要适用这一原则。[18] 无疑,“里奇诉鲍德温案”为自然正义在英国行政法上的适用注入了新的活力,“不久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判决,使行政法恢复了元气并重新建立了与过去的联系。自然正义原则获得了适当的适用,它给行政正当程序规则提供了广阔的基础。”[19]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在普通法传统中的“法的统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的长期发展及其影响和作用下,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与程序公正原则已构成英国行政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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