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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6)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作为判断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或是否被滥用的标准而设置的,但这个标准却难以掌握。这一方面是因为合理性问题本身的意义相当笼统,十分抽象和复杂;另一方面也与人们判断的主观性有关。对同一个行政行为,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断,即有的人认为是合理的,而有的人却认为是不合理的。其中到底哪种判断更符合实际也是难以判断的。正如英国黑尔什姆大法官所说,“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36] 然而,现实和法律的要求是,必须把抽象的概念具体化、确定化,把主观的判断客观化和标准化。为此,英国的司法审查尽可能避免正面阐述合理的含义和要求,而习惯于作一种反向思维,即努力找出到底什么或哪些属于“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从而找出一个行政合理性的最低标准。同时,英国的司法审查往往习惯于用判例来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各项具体规则。因为,“抽象的合理,也只有在具体的判例中才能加以讨论和确定。”[37] 如上述“韦德内斯伯里案”所具体确立的各种不合理标准,已成为对行政裁量权作司法复审的特定标准。现在,判例总是自由交叉地使用“韦德内斯伯里原则”、“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理由”等方便的术语,它们几乎成了英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代名词。根据英国司法审查的判例,“不合理”主要有下列类型:

  第一,背离法定目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切取决于授权法的真实目的与意思”。[38] 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出于不正当目的或者虽主观上出于善意但客观上背离法定的目的,则属不合理。典型的例子如市政府可以为改进街道和交通强制征购土地,但不得以取得土地增值为目的强制征购土地,因为后者不是法律授予征购土地裁量权的目的。再如,内政大臣向美国遣返一名外国人,如果其目的是因为美国要求引渡而将其驱逐出境,这就是非法的;但如果内政大臣认为当事人在英国对公众不利,而将其送回自己的国家,那就是合法的。法院有权透过遣返令弄清议会授予的此种权力是否得到了合法行使。有时,一个行政行为既有合法目的也有非法目的,这时法院通常就要根据真正目的或主要目的来决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某地方当局表面上为改善交通而征用土地,实际上大部分土地并非是用来改善交通,这就说明其主要目的并非为了改善交通,因而是不合理的。

  第二,虚假的动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符合法定的目的,还必须具有正当的动机,在作出决定的最初出发点和内在起因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律的精神。如果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旨在促进私利,或者出于“恶意(malice)”或“敌意(animosity)”而对当事人诉诸极端的偏见和刁难,都是不合理的。如,某地方当局征收有关土地,表面上是为了扩建街道或重新规划市政建设,但事实上是为了转售牟利,就是不合理的。再如行政机关颁布一项命令特别用于阻止某人申请许可证,也是不当的。

  第三,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决定时,还应当全面考虑该行政决定所涉及或影响到的各种因素,而不得考虑那些与之无关的因素,否则就是不相关的考虑,也构成不合理。不相关的考虑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说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事项。例如仅仅因为一个教师的发色是红的而将其解雇,就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因而该行为是不合理的。二是忽视了相关的因素,或者说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事项。如市议会仅仅认为当地工资水平没有达到合理的生活水平就决定职工的工资高于当地一般工资水平,而没有考虑一般生活费用在当时已经大幅度下降,这就是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重要事项,也是不合理的。不相关的考虑,实质上是没有平衡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它之所以不合理,是因为议会授权是以考虑相关因素为明示或默示条件,不相关的考虑违背了议会授权的真实意图。当然,如果不相关的考虑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者不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则不构成不合理。[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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