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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行政法比较(9)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其五,在台湾地区,因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之诉,故必须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再审诉状;而在中国大陆,因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之诉,故行政诉讼法对此无需作出规定。

  2.提起再审之诉的效果及再审程序:

  其一,关于提起再审之诉的效果,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台湾地区,因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之诉,故并不因提起再审之诉而使生效裁判的效力中断;而在中国大陆,因有权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受到严格限制,在法定事由的掌握上也极为慎重(必须是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故一旦决定再审,理所当然地要裁定中止生效裁判的执行。

  在台湾地区,提起再审之诉后,允许撤回,视同未起诉,但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提起再审之诉。而在中国大陆,因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之诉,故无作此规定之必要。

  其二,在中国大陆,再审法院为原案件的最终审结法院,亦即原案件是一审结案的,仍适用一审程序,原案件是二审结案的,仍适用二审程序;如果是上级法院提审,无论该案件是否以二审程序结案的,均适用二审程序。台湾地区只有一所行政法院,故无确定再审法院及适用何种程序之必要。

  其三,在中国大陆,为避免先入为主,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须重新组成合议庭;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3.再审裁判。由于两岸对再审程序性质的理解不同,故在再审裁判上存在较大差异。台湾地区的再审裁判有四类:(1)再审之诉不合法时,裁定驳回。这类再审裁判在中国大陆不存在。(2)再审之诉显然无理由时,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这类再审裁判在中国大陆也不存在。(3)再审之诉有理由时,法院依法改判。这类再审裁判在中国大陆存在最多。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法院的改判仅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限度内,中国大陆则未作此规定,根据全面审查原则,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活动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4)再审之诉在形式上合法,又有理由,但实质上不成立时,以判决驳回。这类判决在中国大陆是不存在的。

  在中国大陆存在的另一类判决是维持原判。由于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是法院或者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故不存在驳回起诉的问题。关于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再审之诉的问题,在台湾地区,由于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所以如果再审裁判未就当事人主张的事由进行裁判,而是以其他理由驳回时,当事人仍可依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之诉显然无理由而被判决驳回时,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理由,对原判决重新提起再审之诉。在中国大陆,法院或者检察院提起再审之诉,而再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时,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再审之诉,法律未作规定,但从理论上说,仍可以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九)执行

  两岸在行政判决的执行上差异甚巨。

  在台湾地区,生效的行政判决由行政法院呈报司法院转呈“总统”训令执行。一般行政判决的执行,由上级行政机关以行政监督方式转行,而不经原告申请。

  中国大陆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相比,有两大区别:

  其一,法院自身有强制执行权。中国大陆法院不仅对本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判有执行权,而且可以接受其他法院的委任执行其他法院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判,甚至可以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执行内容而法律规定应由法院执行的决定。

  其二,行政诉讼法对执行的规定较为详细,特别是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作了具体规定,有力地体现了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

  (十)行政损害赔偿诉讼

  两岸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损害赔偿诉讼都作了规定,但在具体制度上存在以下区别:

  其一,在种类上,台湾地区仅存在作为行政诉讼附带之诉的行政损害赔偿诉讼,如果不是附带提起,则只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而提起;中国大陆则包括两类:一是作为附带之诉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二是作为独立之诉的行政侵权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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