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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安、余凌云:关于行政契约理论与制度走向的(4)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余凌云:  在我看来,上述问题本身似乎就存在人为地用既有理论锁拷生动活泼的实践之嫌,不太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举一个例子,英国行政法的发展就是在普通法基础上寻求特别规则的结果。因为戴西(A. V. Dicey)的理论导致行政法很长时间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后来英国人感到纯粹用普通法规则解决公的问题不够,就发展了行政法。剑桥大学韦德教授(W. H. R. Wade)的主要功绩是把行政法规则从判例中归纳、总结出来,构建了英国行政法的基本框架与理论体系。英国政府合同也是如此,普通合同法规则解决不了一些涉及公的问题,所以就成就了政府合同这个独立的概念范畴。

  从世界范围来看,私法发展先,公法发展后。在行政管理中不能老是戴着公和私的框框去解决实际问题,而应该是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入手去思考、构建规则。比如在实践中,用合同的方法解决好,我们就用合同。如果因实践发展需要而创制出来的调整规则远远超出了民法的框架与理论基础,那么必然会成就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观念与理论。

  我是从非常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待行政契约现象的。在我看来,是实践选择了行政契约,而不是既有理论选择了行政契约。不论你对民商法怀有多少的眷念情结,你都必须接受这样的现实。上述问题所说的“行政契约与民法原理不相吻合”,其实还是从既有了合同法理论这条主线和视角来思考行政契约现象。但是,客观实践的发展却是行政契约已经走得离民商法越来越远,甚至走到只是用契约的外在形式和理念来解决公共管理中遇见的问题,比如“假契约”(pseudo-contract),是把市场经济和观念引入公共领域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但其内在的原理、机理和民事合同已经完全不一样,比如,契约的不履行原则上不能拿到法院来强制执行。[3] 因此,你不能用现有的理论框架去套鲜活发展的、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管理成效的契约规制实践。对于理论工作者来讲,其主要面临的是理论创新问题。如果实践已经走到这一步,成立行政法上的契约也未尝不可。不能老是用民法的观点来衡量它、打量它,愈发觉得“不顺眼”、“四不像”,但是,要想用既有理论、用停顿的观点来框住鲜活发展的实践,不允许其越雷池一步,这是根本做不到的,也难逃“意识决定存在”之谬误。

  于安:  好问题,难回答。我试一下。行政法压根就没有什么一成不变的东西,如果想寻找这样的东西是徒劳的。戴西的《英宪精义》,它在讲到行政法上有很多错误,但有一样很对,就是行政法是赋有时代特殊性的法,如果离开其时代必受其欺。一个相对比较稳定的、能反映一个部门法很长时期要求的东西,在民事法里是存在的,例如罗马法的东西。而在公法则不行,对行政法的判断,如果找一个终级的东西,是很多年后人们才去做的事。自从工业革命后,世界有很多变化。反映这些变化的主要是政府的作用,是公法关系。

  现在有很多人翻译了十八世纪、十九世纪的法学书籍。对公法领域的作用有限。比如所谓很经典的说法,国家只是守夜人。这是十九时代的东西,以当时的经济和科技发展为背景的,现在说当作经典至少不实际。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有过这样的评价,真正让市场能够比较独立发生作用,在欧洲史上不到一百年。政府只当守夜人,靠私人合同来调节社会供求关系和实现社会公正,时间比较短暂。如果还固执认为这个时代还没过去,你不是一个麻木的人,就是一个呆子。所以那个时代产生的理论是不能应用到今天来的。持政府守夜人观点,在一百年前可以,但放到今天则是有害于社会的。所以行政法上不能说这个是经典。

  行政法的东西,特别是政府的职能,是由社会需求决定的,不是个人的自由意志。私人可以出于怀旧情感和经济节俭,坚持居住在祖辈房屋里,即使阴暗潮湿、交通不便。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则必须考虑前来办事公众的要求,例如交通的方便。社会需求变了,政府职能就变,法律规则也就变了。现在要找所谓不变的公法基础理论,可能太早了。行政法是最能表现社会变化的法的部门。欧洲人说,私法长存公法常变,这是有道理的。你想寻求这个时代法的特点,那就去看政府的职能。政府的职能必须符合社会要求,而这不是政府所能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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