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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证据交换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缺乏公正实现的基石,只能导致当事人活动的普遍低效率,是与市场经济体制背道而驰的。而没有公正的效率,只能是短暂的、非理性的快捷迅速,最终导致长远的不效率。因此,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必须统一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并突出公正的优先地位。具体程序的设计应以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之平等保护为核心,确立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仅供法院支配的客体。

  (三)维持原有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适当突破的原则

  司法实践活动的复杂性和瞬息万变,必然使法律滞后于现实生活,但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能早令夕改,这是保障法制建设稳定、有序进行的根本要求。另一方面,也应当根据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对原有制度作适当突破,从中合法地、符合逻辑地推导出制度创新的依据,以便适应审判实践的需求。

  (四)程序安定与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安定,是指行政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它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基本要素。行政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设计,应充分考虑程序的安定性。规定证据交换应体现有序、不可逆、终局性的特点,按法定程序动作,为防止当事人持有证据当庭“突然袭击”,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程序公开,是指程序制度、程序机制和程序活动的公开。贯穿程序公开原则,要求庭前证据交换规则在交换的范围、交换的时间、证据接收与交换方式、日期、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的关系等方面都要求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了解庭前证据交换的全过程,交换过程中可能出现问题的程序解决方案及不交换证据的法律后果,充分调动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证据的积极参与性,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真正达到预期的目的。[1]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价值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证据交换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 [2]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行政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行政诉讼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证据袭击”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Brennan)所指出的,审判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行政诉讼民主的实现

  行政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由于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特殊性(被告举证责任制),使得行政主体在庭审前必须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能让行政相对人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从而也更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因此,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都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杜绝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现象的发生,那种因法官泛职权调查取证而带来的“一言堂”现象也就会消失,当事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诉讼民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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