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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发展趋势及我国(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在此方面,我国远未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具有非常大的行政执法权限,可以处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在专利法领域,就能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纠纷及其归属纠纷,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无权就该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在商标法领域,对于能否授予商标权纠纷、注册商标争议纠纷以及注册商标权的权属纠纷,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是终局的。法院对这些行政决定不享有司法审查的权利,因此,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无从给予必要的司法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如加拿大、新加坡、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的法律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规定,对于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侵犯著作权的判定上,也采用了该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在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专利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些国家,如法国及美国,在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上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9页。

  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过多地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方构成侵权、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同上,P2.同样,法院在确定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上的状态,是对自己行为的认知。法律意识不同的人、生活阅历不同的人,对同一行为的看法也必然是不同的。不同法官对同一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也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定。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司法保护力度的统一。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我国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采取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原则为例外的作法。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对行为人主观上虽无过错,但仍构成侵权的规定,数量上是极其有限的。此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

  (三)在作出判决前,法院采取临时禁令等多种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迅速制止侵权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商誉及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的。See Intellectu Property Rights in Denmark,Lars Karnoe,September l999,Beijing 基于此,经权利人申请,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对被控侵权人采取禁令等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以美国为例,法院可发布的临时禁令有禁止性禁令(Prohibitory In junction)和强制性禁令(Mandatory In junction)两种。所谓禁止性禁令,就是指法院所签发的禁止侵权人停止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所谓强制性禁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侵权人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命令。拒绝执行禁令者,将被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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