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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发展趋势及我国(7)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关于在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知情权问题,我国民事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尚无此方面的规定。但是,这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在许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虽权利人要求被控侵权人(如销售商)提供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进货渠道等方面的信息,但被控侵权者往往拒绝回答,而又受不到法律的制裁。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我国1997年10月施行的新刑法作出比较完备的规定,保护力度也是很大的。但我国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较小。据统计,自1996年1月至1998年6月,全国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仅为435件。另外,在这些案件中,因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是一种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的错误观念,即使被告人被处以有期徒刑,又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是缓期执行的。这样,刑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就大打折扣了。

  三、相关对策

  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国际上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存在的不足,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修改为契机,在以上各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决定享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条文,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并且与国际上接轨。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在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时,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成例,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页。最高人民法院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种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于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三)在诉讼过程中,经权利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应及时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制止侵权人的继续侵权行为,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先予执行的条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当事人的申请及各法院的具体操作。

  (四)在判决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在民事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这几种方法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原告,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在5000元至20万元之间。此法定赔偿数额适用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审计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侵权人负担。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Infringement Does Pay),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

  对于不销毁侵权物品,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应判决予以销毁,以防止侵权物品进一步的流入市场,给权利人造成新的危害。侵权物品的销毁,可由法院进行,可由权利人进行,也可在权利人的监督下由侵权人进行。因销毁侵权物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对于反复对同一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作出禁止该侵权者侵害该权利人权利的永久性禁令。当然,这取决于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修改,或由最高审判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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