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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发展趋势及我国(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se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 Rao Coca,Sino-U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Beijing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发布禁令的请求后,联邦地区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以决定是否发布禁令:(1)请求人胜诉的可能性;(2)如不发布禁令是否将对请求人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3)发布禁令与不发布禁令的困难权衡倾向于请求人;(4)禁令对公众利益的影响。以上4种因素中的任何一种,均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必须采取一种灵活方法来分析此4种因素。See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and Summary Judgement,John M Romary,Intellectual Property Seminars,Sponsored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China IP Society,Bering,2-3 November,Beijing

  为了防止发布禁令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法院在发布禁令之前,可按美国民诉讼法第65(a)款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合理数额的证金。合理保证金的数额,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相当于被禁止方当事人由于该禁令的发布可能蒙受的损失。同上。除美国法院之外,丹麦、加拿大等国家的法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亦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此种性质的临时禁令。其中,加拿大法院发布的临时禁令中还包括发现及保全证据方面的内容,即法院发布命令,要求被告方准许原告代理人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搜查并搬走被控侵权物品,要求被告方提供其客户及供货商名单。当然,法院发布此种禁令会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以保护被告方的利益。只有在案件事实表明其是个非常明显的侵权案,将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失或潜在损失,以及被告方占有侵权物品,并且可能会销毁或隐匿这些侵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发布此种临时禁令。See International Copyight Law and Pratice,Volumel(2),CANADA,DavidVaver,P107

  临时禁令,是制止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进行其侵权行为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措施。在侵权的认定显而易见的案件中,法院发布临时禁令,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各知识产权法中,均无“禁令”二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该条第3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紧急情况”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情形以及需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情形等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实质上具备了临时禁令的性质,其应该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但在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例,目前尚未出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民诉法第97条所规定的先予执行必须符合的2个条件不科学,它不是从被申请不停止某种行为将给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以及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等角度,而是从不先予执行将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角度,来规定先予执行必须具备的法律要件;(2)法官害怕承担因先予执行错误而带来的风险,不愿采取先予执行措施。许多律师便抱怨过,说法官根本不接受先予执行申请。或者法官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过于苛刻,如要求申请提供足额的现金担保,作为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条件;(3)当事人及律师对先予执行制度存在误解,认为该制度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因此,在诉讼中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并不多见。基于以上几点理由,先予执行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同虚设,与国外的临时禁令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不可同日而语。这应该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方面应着手解决的问题。

  (四)在裁判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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