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发展趋势及我国(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许多国家均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对待,处以较重的刑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335-2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犯罪行为,可判处侵权人2年的监禁,并可以并处高达100万法郎的罚金,对于反复侵权者,监禁的刑期或罚金可以翻倍。1999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已涉嫌软件盗版为由判处一美国男子4年监禁,并且不得缓刑。这个审判在德国是个突破,其表明软件盗版是个严重的罪刑。参见《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8期,P42.
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在民事救济方面,突出的表现是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通常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以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计算。不论侵权人的侵权的情节多么严重,也不论其是否属于反复侵权(Habitual Infringements),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要么是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数额,要么是其因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数额,而不能从两方面均获得赔偿。此种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不能对侵权人起到一种惩戒作用。关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我国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不过,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开展的比较早的地区如北京市,在所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还是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但在其他地区,情况则不尽相同。
二、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
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权利人因该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计算的,而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法是设定法定赔偿额。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无法定赔偿额方面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试图在此方面作些尝试,并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额”,规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或侵权者侵权获益时,侵权人应赔偿5000至30万元;如侵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且侵权后果不严重的,可酌情将赔偿数额减少到5000元以下。但该规定只是个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已发布数年,至今尚未有适用该规定来确定赔偿额的案件。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6月2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至于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仅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作过一个司法解释。对于其他案件,尚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三)项。虽然在法院“酌判”赔偿额的许多案件中,法院酌判的依据便是正常情况下的该案涉及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费。
关于侵权物品的销毁,在我国现行的各知识产权部门法中,仅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3项作出了规定。但依据该项的规定,似乎销毁侵权物品只是工商管理部门制止侵权所享有的一种权力,而不能作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侵犯著作权、专利权等纠纷中,若要寻找一个较牵强的法律依据的话,那只能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关于“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的规定了。不过,此规定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基于没有销毁侵权物品的法律规定,在目前案件中,即使当事人起诉请求销毁侵权物品,法院也很少支持,只是很原则性地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极少判令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的案件,也会令侵权人不服。在法官中间对此问题也存在争议。
关于向侵权人发布其不得再侵犯权利人现有权利的禁令,或者发布其今后不得侵犯权利人未来权利的禁令,在我国尚无此方面的法律依据,更无这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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