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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第44条“禁令”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之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该条规定的是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的内容,该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必要?笔者认为该条款后半部分“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是个选择性条款,它意味着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各成员国不负有必须授予司法当局发出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禁令之权力的强制性义务。换言之,各成员国可以授予司法当局发布禁令的权力,也可以不授予这种权力。因此,这一条款并不与各国立法中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的规定相冲突,同时也和我国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制度保持了协调一致,体现了作为国际条约的TRIPS协议充分考虑到各国立法不同情况的灵活性和通用性。

  四、  我国知识产权法应建立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制度并采用过错侵权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请求权形式,两者可以并用,但它们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请求权,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制度。我国知识产权法应分别建立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应建立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制度。现在已经有学者提出要建立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制度。[34]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物上请求权是专属物权的请求权,其存在须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而且其内容也是特定的,不能完全适合其他权利形式,因此“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这一提法并不恰当,应当直接称之为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作为法定请求权,其种类、内容和行使条件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两种。停止侵害,是针对现实已经发生的侵害而言;消除危险,则是对侵害尚未发生,但有发生之危险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消除此种危险的请求权。

  其次,该请求权是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是知识产权效力的表现,其根据在于知识产权的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是为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而存在。只要知识产权有效存在,它就源源不断地发生,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三,该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看是否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侵害行为或侵害之危险。权利人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或有发生侵害之危险,即可行使此项请求权,不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外,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还要用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仍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有限度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

  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它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有的学者把过错推定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35]这是不正确的。

  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及TRIPS协议坚持的侵权基本归责原则,主张将无过错责任引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观点并没有根据。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仍然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推定,应严格限定其适用的条件,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不应由权利人在诉讼中自由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能一概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因为过错推定毕竟接近于无过错原则,一概适用过错推定必然加重侵权人的证明责任,导致实际上无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情况的发生。总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严格限定的过错推定为补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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