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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利益衡量(上)(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以下,笔者以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评价利益衡量方法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在于:“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以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防止他人随意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从而不再会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13]显然,知识产权法所关注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使得知识产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的法定权利范围内,权利人由于法律的授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是受到保护的。若出现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形,则这种利益平衡就被打破了,比如捆绑销售、转售价格限制等等。因为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剥夺了被授权人和消费者的选择权,及开发同类技术的企业的自由竞争权,使得他们丧失了可期待的自由竞争所能带来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理由正是在于约束或制裁这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14]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持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之中。而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得与其竞争的主体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之发生冲突,结果就是后者丧失了应有的利益地位。所以,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判断的途径是对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量。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的行使过程中,通过对由此形成的利益关系进行事实上的实质判断,进而能对技术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是否得以维持作出实质判断;因而我们可以大胆地得出结论,利益衡量的方法能有效地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即二者的关系问题)-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何时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依此利益衡量的方法,找出利益失衡的实质(或者说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事实)之所在;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达到使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均能实现的双赢局面。

  (五)关于竞争和权利滥用的一般考察

  竞争是和市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竞争的过程和竞争的结果也是在市场中见分晓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竞争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反过来又成为推动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动力”。[15]市场经济是以各参与主体之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的,而只有自由竞争秩序得以维持,才会使商品生产和交换保持高效率、各种经济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市场经济也才能得到良性的发展。因此,保证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对于市场经济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绝对的自由竞争容易导致垄断、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也是非常有害的。民法存在一个基本假设前提-市场主体都是“经济人”,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根本目的,所以,在完全的自由竞争环境中,那些经济强势主体会滥用自己的权利而限制竞争,以实现这一目的,最终会给市场经济造成相当大的危害。市场经济的发展酝酿了“利益蛋糕”,每一个市场主体应该在一定的秩序下进行争夺和分割;权利滥用的行为打破了应有的竞争秩序,剥夺了其他主体的应有利益份额,结果必然是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效率低下、市场的“利益蛋糕”萎缩。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权利-竞争-市场经济”的结构是围绕利益这一核心元素而展开的,权利滥用行为是对整个利益关系的破坏。那么,如何认定某一行使权利的行为构成“滥用”呢?笔者认为,借助利益衡量的方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权利滥用”系源自英美法中衡平法的观念。当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即构成滥用。[16]受民法之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任何权利都是受到限制的,因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可以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市场主体在竞争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利益;他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正常的竞争秩序下维系着一种平衡,任何主体不得损害或侵夺他人的利益。这样一来,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都可以从“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利益关系变动进行估量”的角度来衡量,即“受其行为影响的其他主体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或侵夺”;如果从客观方面来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事实上危害他人权利、使其利益受损,形成了限制竞争的垄断地位[17],从而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则该行为当构成“权利滥用”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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