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利益衡量(上)(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4]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
[5]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第77页。
[6] [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第78页。
[7]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8] 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第212页。
[9]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10]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326页。
[11] 参见[日]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第90页。
[12]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338页。
[13] John Holyoak & Paul Torrema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Butterworths(1995), Pp13-14.
[14] 王晓晔:《反垄断立法的作用、现状和问题》,载《反垄断法与市场经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15] 张德霖:《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实践与国外法律规范》,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16] 陈家骏:《公平交易法中行使专利权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载《法令月刊》(台北),1994.45(1)。
[17]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当然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限制竞争的。但知识产权滥用所形成的垄断,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容忍”的范围。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进行利益衡量时,则此处所说的衡量标准-“形成限制竞争的垄断地位”,应该被理解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超出了竞争法可宽容的界限,应受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
[18] 有学者认为,权利人的行为超出知识产权的范围也属于滥用知识产权(参见张瑞萍:《反垄断法应如何对待知识产权》,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学会2000年年会论文),笔者深不以为然。知识产权人超出法定范围行使权利属于越权行为,对这一部分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滥用是以享有知识产权为前提的,故而此滥用行为是行为方式违法,并非权利内容违法。知识产权本身会形成一种垄断,权利人只有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法律才会维护其垄断地位;若权利人行为方式违法而形成垄断、限制竞争,则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19] [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第13页。

- 上一篇: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垄断问题
- 下一篇:我国知识产权冲突的成因以及解决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