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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连接模式选择(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再次,从法历史角度看,民法的历史渊源在罗马法,以《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为标志。此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均为罗马法的现代化典范。然而,这两部民法典都未对知识产权作只言片语的规定。罗马法中惟一可找到的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概念是“无形的”物,但它并不包括知识产权[⑩].盖尤斯在《法学阶梯—法学总论》中说:“再者,有些物是有形的,有些物是无形的。有形物是指那些可触摸的物品,例如土地、人、衣服、金银以及其他无数物品。无形物是那些不可触摸的物品,它们体现为某些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以及以任何形式缔结的债权。”[11]尽管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可归属于“某些权利”的范畴,但是,由于当时还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可认定盖氏所指的“无形物”并不包括知识产权。

    最后,从权利本身的性质看,知识产权为私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对此学者们没有异议,但这也不能必然地推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因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由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决定,而不是其权利所属的性质。

    上述观点,各自从一个角度或者侧面对知识产权法的归属进行了分析,有利于我们对它进行全面、科学、客观地认识。但是,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商榷。首先,知识产权法,除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之外,也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某些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使知识产权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否则,其体系就是残缺的或者不完善的。因此,以其调整对象包含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某些特殊法律关系就全盘否定其整体之归属,似乎犯了以偏否全的逻辑错误。其次,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学界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讨论,至今并没有完全一致的意见。多数人认为,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以其调整对象为依据,才把法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但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十分广泛的,可能涉及许多领域,跨越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某些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出现了复杂的交错关系,给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以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及其特征来确定,再辅之以调整方法作为补充标准。[12]按照这样的标准,将知识产权法划归民事法律范畴是正确的选择。再次,从法历史角度看,民法渊源于罗马法。虽然罗马法中没有知识产权法的踪影,但是它已经带上了知识产权法的基因,即已经肯定了“某些权利”为无形物。这个基因经过二千余年的繁衍、进化,现在已经变成了现实的物,即非物质形态的智慧创造物[13]或者说知识产品。现代民法已经明确地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纳入了其中。如1994 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民事立法规定民事流转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据和现实的程序……”该法第8条第1款第5项又规定:“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发明和其他智力活动成果”是民事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根据。最后,知识产权法虽然由若干单行法构成,但这些单行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共同的属性[14],共同原则决定了它们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上位法——知识产权法。其理由是: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秘密法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具有的共同属性是由智慧创作物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是对人类运用其智慧、知识和劳动所创作出来的非物质形态成果的保护。另一方面,每一单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是由不同的智慧创作物所产生之社会关系。然而,各单行法地拼加,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覆盖知识产权所涉之全部[15],因此需要一个上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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