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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知识产权的民法方法(上)(6)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一般原则的规定。该法典第1382条规定:“基于过咎(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1383条规定:“个人不仅对于因自己之故意行为所生之损害,即对于因自己之懈怠(Negligence)或疏忽(imprudence),致损害于他人者,亦负赔偿责任。”所以说,法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采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37]

  德国继受罗马法而形成的普通法仍采传统的侵权行为类型,未能克服个别列举方式的缺点。德国民法起草者原想参考法国民法的立法例规定凡故意或过失不法国民法的立法侵害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后改采折衷主义。[38]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侵权行为包括三个基本类型。该法典第823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同条第2项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始生赔偿责任。”第826条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侵权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台湾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根据该条规定台湾学者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包括三种类型:(1)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第184条第1项前段);(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项后段);(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184条第2项)。[39]

  有上可知,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有三种基本形态。第一种规范模式是罗马法的个别侵权行为类型,当代英美法仍采这种模式。第二种是概括模式,如法国法,基于自然法而创设一般原则,其所保护的客体并不区别权利与利益。在这种模式下,法院界定应受保护的权益,因此,法国侵权行为法具有浓厚的案例法的特征。第三种规范模式是德国、台湾民法所采的折衷主义,区别受保护的客体为权利抑或利益而规定侵权行为的若干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财产”、“人身”不仅限于财产权、人身权,还应包括财产和人身利益。[40]所以,我国侵权行为法未区分权利、利益,而予以一体保护。

  二、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类型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41]但我们在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时,视野往往不仅局限于对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而且及于对这些无形客体所享有的“利益”。此类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广泛存在。(一)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都由法律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限定范围内,权利人享有权利,而在限定范围之外,权利人还享受有利益。例如,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但在专有权范围外,权利人还可享有利益,例如将该商标用于核定商品外的商品上,将该商标注册为商号或将该商标注册为域名。至于法律是否保护此类利益,则是一个法律政策的问题。(二)新型知识财产与经营标记出现,[42]集成电路、数字化财产以及生物工程技术这些新型知识财产,在法律对其拥有者赋予权利之前,拥有者只对其享有利益,而不享有权利。对一些新类型经营标记,如域名、网站名称,在法律赋予权利之前,所有人也只享有利益。

  如前所述,各国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权利,也保护一定范围的利益,但是,根据保护的客体是权利或利益,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应有不同。“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二个基本价值”[43]由于权利的优于利益,所以,为保护利益而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应弱于为保护权利而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因此,侵害利益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比侵害权利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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