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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商标;

    3.版权及其邻接权;

    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5.地理标记;

    6.生物新品种(或植物新品种);(本项内容通常为植物新品种。但考虑到动物、微生物等新品种也存在纳人知识产权范围的可能性,生物新品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7.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

    8.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

    此外,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及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等,也属于本文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内容。

    从上述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可知,本文试图在最广的意义上来阐释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制度,是指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总和。

    一些教科书和学术专著将知识产权制度界定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但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环节,保护知识产权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而不是全部。例如,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的政府规章、专利申请费用的减免或资助及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等政策,也应当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本文建议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总和统称为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广义的界定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也更符合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直观理解。

    三、知积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含义

    探讨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离不开探讨知识产权的定义。所谓下定义,就是要说明一事物之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在界定了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之后,本文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如下: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the legislated dominating right and reputation right of acivit subject to specific useful information)。

    下面对这一定义进行详细解释。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

    在上述定义中,知识产权的客体被界定为特定有用信息。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大陆将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IPR)中的Intellectual译为知识,台湾地区则译为智慧。无论是知识还是智慧,如果按其原意,都是指人类智力创造成果,都难以适应当前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的扩张。鉴于知识产权及IPR的称谓已经形成,很难改变,故上述定义在保留原有称谓的前提下,将知识产权中的知识界定为特定有用信息。

    此种界定的优点体现于以下三方面:

    1.保留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的基本含义。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在上述定义的主语“知识产权”中已经充分体现。因为人们在谈论知识时,通常就是这样理解的。也就是说,用“有用信息”来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会削弱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的认识,故无须在定义中予以特殊说明。

    2.指出知识产权客体除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知识外,还包括某些不一定能称之为知识、但却是有用信息的内容。如果仅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就难以包含无创作性的数据库(已于1996年3月以欧洲委员会“指令”的形式形成地区性公约)和遗传资源等客观存在且极具价值的知识产权内容。地理标记等知识产权是否能用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来解释也颇有争议。本文的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放大为有用信息,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反映了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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