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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关于知识产权客体和标的的讨论

    1.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或有用信息本身。这种说法是将物权的客体与权利标的的统一性延伸到知识产权的惯性思维的表现,也是社会大众的朴素理解。在物权领域,客体和标的往往是同义语。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客体与权利标的是可分离的。以专利为例,授权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公之于众。目的就是要让这些技术方案或知识被社会公众了解、学习、研究和进一步创新。只是未经许可,不得商业化使用该技术方案。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并不是知识本身,而应当是与知识相关联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本文中被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标的,亦即当事人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诉求的内容。

    2.知识产权的标的由支配权和名誉权构成。支配权可由权利人直接行使,第三方的介人或同意不是必要条件;但名誉权却不能独立行使,必须以第三方的一定行为(知晓以及终止侵权、道歉、赔偿等)为前提。

    有学者建议用“经济权”和“精神权”,或“财产权”和“人身权”来称呼这两类权利。三种称谓各有特点。从望文生义来看,支配权和名誉权的着眼点主要在可操作性上:前者可操作,后者不可操作。实际上,支配权和名誉权也隐含了经济和精神、财产和人身双重权利的含义;经济权和精神权的着眼点主要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区分上;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着眼点主要在不依附于人身的经济利益和依附于人身的其它利益(主要指精神利益)的区分上。本文选取支配权和名誉权的称谓,主要是考虑到:(1)纯粹的或不附带经济利益的精神权很难存在,因为署名权等精神权常常也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如获得政府或业界奖励,提拔职称职务,获得讲学或参与其它项目的机会并获得报酬等。如果专门定义了经济权,就可能存在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精神权是否应当划人经济权的矛盾;(2)英文中“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中的“产权”都是Property Right;台湾地区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如果再定义区别于人身权的财产权,很容易造成混淆。

    3.实践中上述两种权利既可以同时存在于一项具体知识产权中(如有效专利兼有支配权(专利持有人的权利)和名誉权(发明或设计人的权利)),也可独立存在于一项具体知识产权中(如商标仅有支配权而无名誉权、失效专利虽无支配权,但名誉权仍然存续(如在引述失效专利时,不得故意篡改发明人或设计人)),还可能发生交叉(如作品修改权既可归属于支配权,也可归属于名誉权)。

    4.在更广的意义上,在公开杂志上发表科技论文的署名权也可被称之为知识产权。这种情况下所发表内容的知识产权仅包含名誉权而不包含支配权。换句话说,如果剿窃他人技术成果而由本人署名发表,尽管该技术成果因未申请专利而不具有知识产权的支配权,也不侵犯他人版权(他人并未发表该技术成果,或剿窃者改用自己的语言转述该技术成果),但仍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也应当在法律禁止之列。由于人们已习惯于将知识产权(常指专利)与发表论文(丧失了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相对立,故本定义未将这类署名权纳人知识产权的范围。

    5.目前我国大量存在投资人或单位领导通过合同或协议(许多属于霸王条款)规定知识产权的真正创造者放弃名誉权,将其属主偷换成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导致真正的知识创造者默默无闻,而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却不仅拥有支配权,而且不正当地占有了他人不可剥夺和转让的名誉权。这种现象极大地挫伤了知识创造者的积极性,并侵犯了他们的利益和人身权利,应当尽快予以纠正,包括从法律上认定这种霸王条款无效。这也是“以人为本”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思想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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