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定义中采用了“法定”一词,意在强调知识产权制度要体现立法主体的意志、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而建立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正当性与社会公众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有时也可能不一致。例如,维护在后者自主创造的正当权益与社会为此须付出的高昂代价就会产生矛盾。这时,正当性就只能让位于社会公众整体利益。
在同一个国家内,政府可以通过税收和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兴办公益事业等途径,对落后地区的非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被剥夺进行某些补偿。但这种补偿机制在国与国之间却不存在。所以,专利权的正当性在国与国之间,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问题更大。
上述讨论的结论是:专利权的合理性是建立在立法主体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整体利益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建立在道德范畴的正当性的基础之上的,尽管两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一致。
五、结束语
以上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重新定义和对定义的详细解释,阐述了笔者对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理解。文中采纳了众多专家学者已发表的大量学术成果,笔者只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了重新组装和阐述,构造出了一个形式上较为完整的逻辑体系。为节省笔墨,本文对这些采纳没有一一标注。希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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