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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州远洋塑料用品(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4、第304856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内容同上。
5、2002年2月2日的00332542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生产并向市场投放讼争产品前已经公开销售其"收纳箱"产品;

6、该公司2002年产品目录,证明对象同证据5;
7、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检索报告(98202409.6、01310672.4号专利),证明原告所有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他人"物品收纳箱"专利申请,该"收纳箱"名称已成为产品通用名称,进入公共领域;

8、专利(01357959.2、01275397.1、01275396.3号)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投递凭证、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依法就原告所有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请求;

9、该公司"茶花"品牌荣誉证书,证明被告企业自有"茶花CHA HUA"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和证据5、6中的《商品采购合同》、2002年和2003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2年和2003年的销货清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正茂塑胶的经营范围之一为"生产各类家用塑料制品",其自认于2002年7月开始生产[home
by]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并投入市场,该系列产品于2001年11月29日同时申请了的"多功能卡式滑轮装置"、"智能多用途盖子扣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75397.1和ZL01275396.3)和"带有滑轮的整理箱"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1357959.2)。2002年9月之后原告生产的该讼争系列产品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4632.08元。

被告远洋塑料的经营范围之一为"塑料日用制品",其拥有第3048562号"茶花 Cha
Hua"和第3048566号"CHA HU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注册的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home

by]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投入市场之前的2002年2月2日即生产、销售CH系列收纳箱。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证明名称为"一种收纳箱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名称为"物品收纳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1998年3月19日和2001年2月22日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获得了专利。

原告正茂塑胶与被告远洋塑料同属于福建省福州地区,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在福州地区市场上购买到被告生产的收纳箱,其认为被告生产的CH系列收纳箱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和全部技术特征和该公司生产的[home by]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一致,造成众多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正茂塑胶生产的[home by]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是否"知名商品"?被告远洋塑料生产、销售CH系列收纳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正茂塑胶认为其生产的上述系列产品有三项专利,在投入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喜爱,享有良好的声誉,供不应求,应属于知名商品。被告远洋塑料生产、销售的CH系列收纳箱的名称、包装、装潢和该公司生产上述知名商品一致,造成众多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提供了《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该讼争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情况。

被告远洋塑料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home by]品牌为"全国知名品牌",其生产、销售CH系列收纳箱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提供了福建省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等证据证实"收纳箱"并非讼争产品的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的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时间的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home by]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的销售额为14632.08元,原告自认其该产品的销售开始时间为2002年7月,原告未对其他方面进行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生产[home by]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因原告的产品无法认定是知名商品,"收纳箱"并非讼争产品的特有名称,且被告远洋塑料生产CH系列收纳箱的时间早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原告生产的[home

by]牌C-300型和C-500型"快意轮式收纳箱"系列产品是否"知名商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生产的该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收纳箱"并非讼争产品的特有名称,且原告自认该系列产品投入市场的时间为2002年7月,而被告远洋塑料提供的证据表明其CH系列收纳箱投入市场的时间早于原告,被告远洋塑料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0元由原告福建正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张卫民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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