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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澳珀家俱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澳珀家(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原告温州澳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取得第1713012、1352868、1789245号三个与中文"澳珀"相关商标的注册,依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佛山澳珀于199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澳珀"字样为企业字号。作为民事权利,字号权依法亦受到保护。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字号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佛山澳珀是一家专事经销家具、装饰材料的公司,其使用"澳珀"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从事的是经销产品服务,与原告持有的第1789245号"澳珀"中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存有一致之处。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佛山澳珀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将与其持有的其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澳珀"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系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拥有的商标权给予充分尊重的同时,无法定事由亦不能忽略被告企业名称权的存在。至于如何评价被告之行为,由下文加以论述。

二、本案中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之权利冲突和解决原则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构成,其中字号又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属广义上的知识产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独立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由于上述两种权利是依不同法律规范产生,故有可能会产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加之这种权利的无体性,权利主体在无法通过法律规范本身而直观地界定出自己所享有权利的界限时,就需要一种法律原则来加以解决,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不同权利主体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尊重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禁止混淆的原则进行处理。就本案原、被告之争议来讲,原告已获得"澳珀"商标专用权,法律赋予了其行使该权利的排他权,但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中以"澳珀"为字号,故当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时,即在原告行使商标专用权与被告行使企业名称权之间产生了冲突和争议。如何解决该冲突和争议,本院认为应当适用上述已阐释的法律原则,处理方式为兼顾权利之间的平衡。

三、对被告佛山澳珀将"澳珀"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的行为评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指出:"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这就为被告行使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和原告行使商标专用权设定了权利的范围。故基于上面已阐释的理由和法律原则,并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本院认为:

(一)在原告温州澳珀取得与"澳珀"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佛山澳珀已经于199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其对"澳珀"的企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二)被告佛山澳珀将"澳珀"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并不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亦不构成对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有:

1、被告佛山澳珀早在1996年12月6日注册成立,并一直使用"澳珀"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以及对外广告宣传领域广泛使用"澳珀"字号。经多年经营,佛山澳珀在佛山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尊重该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佛山澳珀在本案中应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

2、虽然原告温州澳珀工商登记注册时间(1994年11月1日)在先,但其持有的相关商标注册时间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以及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我国对商标保护实行的一般原则是注册保护制度。在本案原告依法取得相关商标注册前,其在对被告侵权故意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并不能必然地可以限制被告行使其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权,除非其商标已认定为驰名商标;

3、在承认被告对"澳珀"的企业字号享有在先权利的前提下,如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侵权故意,则被告对"澳珀"字样的使用系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商号;

4、认定被告被控之侵权行为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亦是本案必须考虑的因素。本案原、被告地处两地,且原告持有相关商标并非驰名,被告在工商登记注册地突出使用"澳珀"字样难以造成混淆结果;

5、评价被告佛山澳珀将"澳珀"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对外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使用的行为有无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被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使用"澳珀"的企业字号,最先使用时间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符合商业习惯,应为善意。

(三)被告佛山澳珀不得扩大其企业字号的使用地域。包含有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之效力只是在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则及于全国,所以企业名称权、字号权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地域限制。被告佛山澳珀由于对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在原告依法取得"澳珀"相关商标专用权后,其仍有权继续使用"澳珀"作为其商号,但在该商号的使用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被告只能在当地即工商登记注册地--佛山市范围内使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佛山澳珀在原告取得"澳珀"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在广州番禺等地也突出使用了"澳珀"字样作企业广告宣传活动,该行为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被告毕作荣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求被告毕作荣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在于有两间分店即"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经典店"、"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卫国店"登记在毕作荣名下。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述两分店的企业类型、性质为被告佛山澳珀的分公司,被告毕作荣仅仅是分公司的负责人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毕作荣作为被告佛山澳珀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就不须承担任何侵权民事责任。

五、因上述界定的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被告佛山澳珀在其登记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方在广告宣传活动中突出、不当使用了"澳珀"字样,会构成对原告所持有的与"澳珀"有关的注册商标(仅指原告在本案中所据以起诉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佛山澳珀应依法在佛山地区以外的其他地方的企业广告宣传活动中停止对"澳珀"字样的突出、不当使用。对此,本院需要强调的是:被告佛山澳珀应在日后的经济活动中对在佛山地区以外的其他地方的企业广告宣传活动规范使用"澳珀"字样,以区分市场主体和防止消费者误认为限,如标识"佛山澳珀"或"AOPO+佛山澳珀"等。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该诉讼请求并非不合理。但因被告主要在佛山范围内经营,综合本案所认定的侵权情节,本院认为如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就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更有利于建立原、被告日后在家具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因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各方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上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温州澳珀家俱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713012、1352868、1789245号三个与中文"澳珀"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佛山地区(含佛山市五区范围)以外的其他地方的企业广告宣传活动中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中"澳珀"字样的突出、不当使用行为,以区分市场主体和防止消费者误认为限;

二、被告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佛山日报》上刊登声明一次,就已对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侵害事实以及两者的主体区分作出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澳珀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取证费用等);

四、驳回原告温州澳珀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原告温州澳珀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被告佛山市澳珀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莉
审 判 员 王 学 堂
代理审判员 何 振 华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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