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美、欧及墨西哥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相关立法及典型案例
(一)美国关于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立法
美国是最早实施反垄断规制的国家,在经营者集中方面,其通过1890年制定的《谢尔曼法》以及1914年开始实施的《克莱顿法》等一系列成文法律和法院判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经营者集中规制制度。根据《克莱顿法》第15条、第25条以及《谢尔曼法》第4条,反托拉斯局有权对经营者集中提起诉讼。如果反托拉斯局认为集中可能实质性减损竞争,可以通过若干方式解决问题。反托拉斯局可以寻求全面禁止令,以制止当事人完成交易。反托拉斯局也可以选择通过谈判达成协议或者接受“预告救济”,后者使得集中在作出恢复或保护市场竞争的修改后可以继续进行。⑥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美国近几十年来一直都采取了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即本文所称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反托拉斯机关在附条件批准企业合并的案例中,最为常用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是资产剥离。90年代后,资产剥离的比率有所下降,但是仍然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欧盟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及典型案例
欧共体委员会在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中,自从1990年开始实施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以来,绝大多数的申报后被审查发现存在违法性问题的经营者集中案,基本上也都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或义务予以承认的方式批准了。但同前文提及的日本“附加条件的承认”制度相比,欧共体的决定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的特征:首先,欧共体的“附加义务或条件地承认经营者集中”是欧共体经营者集中规制规则中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它处在欧共体委员会在正式地受理“事前申报”后的第二阶段,即“正式审查”中,所以是一项正式的法定程序。另外,将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相应约束形式明确地划分为“义务”和“条件”,对于违反“义务”和“条件”的经营者施加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波音、麦道合并案中,欧共体委员会附条件地批准了该项集中。在该合并案中,欧共体委员会通过论反垄断法中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98审查认为该并购与欧共体市场的竞争利益有冲突。在美国政府与欧共体的反复协商、交涉下,波音公司同意修改并购方案。1997年,波音公司接受了如下条件:(1)2007年之前不再签订新的独家供货协议,同时行使以往所订立的独家供货协议中约定的权利。(2)允许竞争者使用因为获得政府补贴而进行研发所产生的专利技术。(3)保持麦道公司的商用飞机制造部门的独立性,独立期限为10年。(4)在交易中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997年7月30日,欧共体委员会附条件地批准了上述并购。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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