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29条和第30条对于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这一制度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实施过程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没有配套法规进行明确,从而使得在执法实践中论反垄断法中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99适用起来没有可操作性。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相关的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对于附限制性条件的提出和确定、限制性条件的种类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制定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的实施细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纳入法定的必经程序。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这一程序,国外有两种不同的规定:在日本,这一程序是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事前咨询过程中提出的,是一种非正式的法定程序。由于这一程序的非法定性,使得其存在着明显的缺点,比如在执行过程缺乏应有的透明度、公正交易委员会发表的指导性意见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约束力等。欧盟与日本不同,欧盟的法律明确规定了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制度,并将附限制性条件的蹉商作为第二阶段的正式审查的一部分,作为一项法定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就增加了这一程序的法定性和透明度。所以,我国应该借鉴欧盟的经验,以实施细则的形式明确规定附限制性条件商谈这一程序,使其成为集中审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法定环节,并对商谈的细节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在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类型上,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实践中,应该以附加结构性限制条件为主,附加行为性限制条件为辅。正如上文所述,由于附加结构性限制条件对于反竞争的效果能一次性消除彻底,而附加行为性限制条件效果的发挥还有赖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集中后对于集中当事方进行事后监督,增加了执法机构的工作难度和工作数量,而且其效果还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只有在无法通过资产剥离或资产剥离成本过高的时候,再通过限制经营者的行为来保护有效的市场竞争。
第三,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内容,实施细则必须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以减少反垄断审查机构在执法中的任意性。我国反垄断法只是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对于具体可以附加哪些条件,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如果完全把这一权力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则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增大了反垄断执法的不确定性。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墨西哥的做法,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具体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附加哪些条件。当然,由于每个具体案例都有其特殊性,对于附加条件如果我们完全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在执法中又会因为法律的过于僵化而丧失灵活性。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规定,允许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特殊情况下,附加细则中所列举以外的其他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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