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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芳与陈清富,陈森,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有(2)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刘荣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森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陈森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荔城区北高镇清龙电脑模具厂的业主是陈清富,不是陈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本案应以陈清富作为原告,原审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不能看出陈清富承认陈森有参与模具厂经营,原审认为陈森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被告共享网络公司尚未把开发的网页交付上诉人刘荣芳签验收单, 原审被告共享信息公司如何设计网页、网页具体内容、何时完成,上诉人均不知情,即使该网页内容有问题,法律责任也应由共享网络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法院认定共享网络公司开发的网页与陈清富的网页内容相同依据不足。荔城区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系从电脑硬盘输出,不是从互联网直接打印,而硬盘内容是否与互联网内容一致,公证文书并没有证实。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并应依据该法第20条承担责任错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虚假宣传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是该法第24条,而不是第20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陈森的起诉,判决驳回陈清富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还补充查明:号码为13706069633手机的持证人为陈森,//www.qldnmjc.com网站上留下的联系手机号码有13706069633,即陈森的手机号码,该网站上公开的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的开户银行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三家,其户主均为陈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www.qldnmjc.com的网主为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该厂的业主为被上诉人陈清富,其加工的产品为钢模等,而//www.ptxhmj.com和//www.xhssmj.com网主为兴化电脑模具厂,该厂的业主为上诉人刘荣芳,其加工的产品亦为钢模等,经过对这二个网站的内容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二个网站的内容相同之处总共达45页之多,根据两个网站建立的时间先后,应当认定兴化电脑模具厂的网页内容构成了对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网页内容的抄袭、剽窃,由于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兴化电脑模具厂这种行为,足以引起相关消费者对这两个经营者的混淆,兴化钢模厂主观上具有违反诚实信用的故意,其目的是企图借助原告的竞争优势为其营利,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认定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应予维持。从//www.qldnmjc.com网站显示的内容及清龙电脑模具厂的开户银行户主为陈森等情况可知,陈森有参与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的实际经营,因此,陈森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亦无不妥,上诉人关于陈森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刘荣芳与原审被告共享网络公司签订的2004月7月3日生效的《网站建设合同》的第1条、第2条规定:在签约后3日内由兴化钢模厂提供网站建设所需资料,共享网络公司收到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建设。根据合同约定,兴化钢模厂网站上网页内容已上互联网,现刘荣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页内容非其提供,却以共享网络公司尚未把开发的网页交付刘荣芳签验收单为由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上依据。荔城区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虽由电脑硬盘输出,但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可证明其内容不真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是关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而第20条是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荣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新民

  代理审判员 王佳华

  代理审判员 黄从珍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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