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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定波不(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本案争议的焦点:1、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被诉公告,是否由波士电子经营部所为;2、被告作为波士电子经营部的业主,是否应承担因公告产生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分别登载了一则内容相同的公告。内容:标题为“波士专利,不得侵权!”;主文分三个自然段,依次为“波士电子已经就武汉迈威公司生产的某种转换器产品对波士专利的侵权行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武知初字第58号,2004年6月迈威公司承诺不再生产和销售与波士专利ZL03335087.6外观相似的产品,并且向波士公司支付相应补偿费用。”、“如果迈威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与波士专利外观相似的转换器产品,将是违法行为。波士电子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落款部分载明“波士电子:RS-232/RS-485正宗专业厂家,电话027-87561485、87561486、87561487,热线027-87561232、13007163864,传真027-87561554,网址WWW.bo-si.com、WWW.bosi.com.cn,地址武汉关东科技园波士电子公司(430074)。同时,对波士RS-232/RS-485/RS-422转换器产品的外观、功能、特性、服务等相关事项随公告作了广告宣传。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登载的一则公告,主要内容与前述公告内容基本一致。

  2、波士电子经营部是于1999年6月9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为洪山区喻家山百货商店二楼,负责人周定波,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零售,经营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

  3、2003年10月8日,波士电子经营部(甲方)与周云波(乙方)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许可方(甲方):波士电子,许可方(乙方):周云波,约定乙方以普通的方式许可甲方实施其所拥有的ZL0333580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甲方支付许可使用费。甲方由波士电子经营部加盖其印章,乙方由周云波本人签字。

  4、2003年3月20日,波士电子经营部给《电力系统自动化》广告部的传真件,其将自己简称为波士电子,并在“波士电子”处加盖其印章,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地址与前述“波士电子”在公告上载明的一致。

  5、《电力系统自动化》(半月刊)是由国电自动化研究院主办的全国性专业技术期刊,每月10日、25日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目前已发行至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电子产品世界》由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举办,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电子技术半月刊。

  6、迈威公司是于2001年5月29日经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有光电器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2001年、2002年该公司已在2001第9期、2002第四期《电子技术应用》杂志上刊登MWF232/485光纤转换器产品。该公司主要通过广告宣传销售产品。

  7、迈威公司与“波士电子”或波士电子经营部之间未发生过经法院调处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关于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被诉公告,是否由波士电子经营部所为的问题。证据显示,“波士电子”刊登的公告,其内容涉及“波士产品”即专利号为ZL03335087.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内容与波士电子经营部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直接相关,且在该合同中波士电子经营部就是将自己称为“波士电子”;公告中载明了“波士电子”的电话、传真、地址,与波士电子经营部曾经于2003年3月20日给《电力系统自动化》的传真件上所载明的电话、传真、地址相同,且在该份传真件上波士电子经营部也是将自己称为“波士电子”,显然“波士电子”是波士电子经营部的一个习惯称谓;从杂志社刊登客户广告的商业角度,杂志社一般是应客户需要和付费才刊登其广告,本案中公告反映了杂志社与“波士电子”之间形成的广告服务合同,在公告内容与波士电子经营部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其并未举证证明公告非自己要求杂志社所为。据此,本院认为,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被诉公告,是被告波士电子经营部刊登的。被告主张公告属“波士电子”所为,而“波士电子”不是波士电子经营部,波士电子经营部没有刊登该公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波士电子经营部在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的公告,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产品声誉,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波士电子经营部在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经法院调处的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也不存在原告向其支付相应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即在2004第15、16期《电力系统自动化》、2004.9上半月《电子产品世界》上连续刊登含有原告某种转换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等与事实不符的言辞的公告,主观过错明显,影响范围广,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周定波作为波士电子经营部的业主,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波士电子经营部虽于刊登公告时经营期限已满,但是其在经营期限已满后仍有包括专利实施许可、产品广告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波士电子经营部印章仍在使用,因此,波士电子经营部应承担其经营期满后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波士电子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定波是其业主,应对波士电子经营部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云波有关波士电子经营部在被诉公告刊登时经营期限已满,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波士电子经营部刊登的公告主要是针对原告的产品,虽然该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原告的名誉并未因其商誉的非显著性降低而受到明显的贬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波士电子经营部给原告商誉和产品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原告有权要求消除。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中含有消除影响的目的,被告仍应在相关刊物上刊登启事,为原告消除影响。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虽未提供损失依据,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被告因该行为也会获得相应的利益,而原告的损失、被告的利益均难以计算,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对于赔偿数额可予酌定。综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信誉及产品声誉造成损害的程度、公告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有关经济损失无依据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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