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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与北京多灵多生(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百慧开发部、百慧制药厂与多灵多公司均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百慧开发部及百慧制药厂的行为,已构成了多灵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百慧开发部与百慧制药厂称其行为是为了消费者的利益而说明真实情况,也是对自己产品的说明行为,从而使消费者更好地掌握所需商品和服务的知识,也未特指多灵多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也未发生损害事实,不构成对多灵多公司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侵权。然而,百慧开发部及百慧制药厂所述其说明的真实情况,还不确定,尚有争论;其虽称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构成了对多灵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百慧开发部及百慧制药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多灵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多灵多公司的商品和商业信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但应指出,该行为并非属于捏造虚假事实。因此,百慧开发部及百慧制药厂不应承担向多灵多公司公开致歉的责任,但应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将对EPA及DHA的不同学术观点和科学争论,做以客观说明。多灵多公司要求百慧开发部及百慧制药厂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切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实施地域及进行侵权行为所为之投入费用确定其赔偿费用,并无不妥。但对多灵多公司因诉讼支出所花费用确定过高,本院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在本市一家非专业报纸上将对EPA、DHA成分的保健功效争论的不同学术观点进行全面的说明;

  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赔偿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元;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反诉费10010元,均由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北京市海淀区百慧新技术开发部、北京百慧生化制药厂负担6709元(已交纳),北京多灵多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宪忠

  代理审判员 郭泽华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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