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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与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导报社指控被告期刊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马世德自认其冒用了被告期刊社的名义给部分单位发出传真函件,谎称原告刊物更名,但传真函件上注明的联系地址为被告期刊社,发件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与马世德无关,期刊社亦未能提供除马世德陈述以外的相应证据佐证,该函件的直接受益人系被告期刊社。因此,期刊社辩称该行为系马世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期刊社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期刊社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期刊社要求马世德及时针对其虚假宣传进行了更正,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此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刊登启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致谦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本院将在同一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其费用由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承担);

  二、驳回原告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计算机与网络期刊社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社负担100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拔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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