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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小土豆餐饮与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侵犯商(2)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第983476号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核准转让第983476号注册商标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一层外景照片、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以及北京市连锁门店外景照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小土豆”彩色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审理阶段内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以及所涉及的事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原告为第983476号“小土豆”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在餐馆经营中使用“小土豆”商标。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两项:第一、使用与原告第983476号注册商标相类似的商号;第二、使用类似于原告的装潢和招牌。以上指控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指控。原告商标中“小土豆”文字内容是原告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是识别原告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属于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被告经营的餐馆店外的招牌广告中,使用“小土豆”或“东北小土豆”和“小土豆餐厅”字样,其招牌中的“小土豆”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被告的招牌广告上的“小土豆”字体虽与原告商标字体不完全相同,但因视觉上两种字体相近,在招牌背景颜色及文字均相同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分清字体的差异,更无法分清被告的“小土豆”字体与原告商标的区别,故被告的招牌广告突出“小土豆”文字以及相近的字体,造成了与原告“小土豆”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该招牌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使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就商标侵权问题,被告虽辩称自己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自己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但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及“东北小土豆”的内容属于服务标志,已经超出了企业名称的使用范围,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同时,根据相关行政法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但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应当适当,即应当合法;不得侵害他人权益。被告的招牌广告中“小土豆餐厅”不是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且与被告的企业名称有较大差别。该内容突出了原告商标所保护的“小土豆”文字,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在识别上更接近于原告的商标。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简化方式的适当使用,实际上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故被告以使用自己企业名称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其效力及于全国,不存在地区性。注册商标无论是否是全国知名商标及商标权人是否在北京地区率先使用,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在北京地区享有专用权。被告以自己在北京开业时间早于原告为理由,主张自己未侵犯原告商标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应指在一定地域内享有良好声誉的商品及服务。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部分:一是被告使用含有“小土豆”字样的企业名称、商号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门店外使用的红黄相间图案装潢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要求保护其特有名称和装潢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北京地区,其商品服务和门店装潢已经在普通消费者中得到了普遍认知并享有知名度,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门店装潢是独有的。因此原告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指控被告在北京地区开业前,曾经与原告接洽联营,联营未果后,被告有意注册了现有企业名称。但原告所诉事实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广告上使用“小土豆”、“小土豆餐厅”、“东北小土豆”文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无任何证据证明,其6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情节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改正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商号,因企业名称的登记与管理不在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广告上使用“小土豆”、“小土豆餐厅”、“东北小土豆”文字。

  二、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由被告负担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赵 免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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