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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庭审中,沈丽承认未经同意进行链接的情况,认为链接是在2004年6、7月份的时候开始的,2004年7月,鸿宇昊天公司发现IT技术工作室网站上的四篇文章系链接自其网站的情况,向IT技术工作室进行了通知,随后该工作室就撤了链接。鸿宇昊天公司认可沈丽已在2004年9月29日其起诉之前撤掉了链接并进行了道歉,但认为撤掉链接的时间应在2004年8月25日公证之后。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沈丽负责经营的“IT技术工作室”网站对“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鸿宇昊天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四篇文章设置了链接。“IT技术工作室”尚未注册成立,处于筹备阶段,沈丽作为发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丽负责的网站擅自设立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是指使用一种计算机语言编辑含有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用户能够从一个网址出发访问下一网址的文件。根据链接网站的不同来区分,链接可以分为“本站链接”和“异站链接”。本案涉及的链接属于“异站链接”的一种,即“加框链接”。现在的网页技术允许制作者将显示画面分割成几个独立显示的区域,每个区域可以同时显示不同来源、不同内容的文字和图像,并且可以单独改变显示内容而不影响其他区域。本案中,沈丽负责的网站就是利用此技术将“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分别显现在四个网页的中间区域内,而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如地址、电子信箱、联系电话、菜单条等)保持不变。这样,用户在进行搜索或浏览内容时,根本不知道他浏览的实际上是“东北人在北京”网站的相关内容。由于沈丽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仅仅取用自己需要的材料,而同一网页上的地址、电子信箱、菜单条等内容则使用框架加以掩盖并换上自己的,从而将原告鸿宇昊天公司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

  在当今的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作为网站经营者,建立网站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商业目的和获得商业利益,为了在竞争中存在和发展,网站经营者必然要在人力、物力等方面作出投入,如果允许这种投入的结果被他人无限制地随意使用,不仅对作出投入的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从长远看,也会对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造成危害,因此必须对互联网上的链接行为进行合理、适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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