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海民初字第13484号
原告北京新利同创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印,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普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亮甲店工业区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青,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利同创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同创公司)诉被告北京拓普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利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印和被告拓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利同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拓普尔公司同属于一个行业,拓普尔公司违反公平、诚信的市场交易原则,拉拢和接收已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和保密合同的在职技术人员,导致我公司人员短缺,定单流失,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拓普尔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新利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0份证据:1、逄洪迁劳务合同;2、逄洪迁保密合同;3、刘立龙劳务合同;4、刘立龙保密合同;5、杨林劳务合同;6、杨林保密合同;7、吴先锋劳务合同;8、吴先锋保密合同;9、电话录音;10、录音磁带。
被告拓普尔公司辩称,逄洪迁、刘立龙、杨林、吴先锋均不在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亦从未接触过上述新利同创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同意新利同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普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新利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至8的8份合同,以证明该公司分别与逄洪迁、刘立龙、杨林、吴先锋签订劳务合同和保密合同。该8份合同均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附有逄洪迁、刘立龙、杨林、吴先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且拓普尔公司对该8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新利同创公司亦未提交可与该8份合同形成证据链条的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公司与逄洪迁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新利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新利同创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9至10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拓普尔公司接收逄洪迁等人与新利同创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该电话录音未经过公证等法定形式予以固定,拓普尔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新利同创公司亦未提交可与该电话录音形成证据链条的其他证据以证明逄洪迁等人现在拓普尔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新利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9至10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