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阳系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孚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12月12日接受“海城豆奶案”受害学生家长的委托,由向阳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原告伍和家曾经就向阳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一事提出质疑,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询问,向阳表示其不能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称其将在提起反诉的时候作为反诉证据提交。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伍和家再次要求法院依法调取涉案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向阳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人花名册复印件(共计1102名委托人),并称原件已经随民事诉讼立案材料一并邮寄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毛丽娟法官。经本院核实,毛丽娟确认曾经收到向阳邮寄的立案材料,其中包括一个授权委托的花名册,上面有被代理人的手印、签名,共计1102名,该案尚未正式立案。
另查,郝国栋系“海城豆奶案”刑事被告人,伍和家在该案一、二审期间担任郝国栋的辩护人;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曾任北京律协维权委副主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的公证书、执业证、发票、授权委托人花名册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律师承办业务,均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虽然律师在市场中实际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上述服务。因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和家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理,被告向阳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伍和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伍和家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