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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华鸿化工与深圳市华鸿防水材料不正(3)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2002年3月1日,原告与粤华鸿公司签订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粤华鸿公司作为原告在广东省的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高分子益胶泥系列产品。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年内有效。双方还约定,期满若无新订延期协议,则本协议自然终止。庭审中原告与粤华鸿公司均确认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延期协议。

  2003年5月21日,粤华鸿公司与华鸿防水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粤华鸿公司作为华鸿防水公司在深圳市的代理经销商,代理销售华鸿防水公司生产的“华禹”牌产品和有关产品的宣传、推广策划工作,华鸿防水公司提供产品的商标、产品简介及技术参数。协议至2004年12月31日有效。粤华鸿公司据此于同年5月30日委托深圳市德信美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了涉案宣传彩页。

  涉案宣传彩页封面上部左边标注了“华禹+HUAYU+H图形”商标,右边标注了“华鸿+HUAHONG+双H图形”注册商标,中上部为“高分子益胶泥 二十一世纪理想的防水材料”字样,中间部分为1999年至2002年所获的部分证书名称,下部标注了粤华鸿公司和华鸿防水公司名称。彩页的封二页面的上部是产品简介,首先介绍华鸿化工利用进口原料生产的高分子益胶泥产品的性能、优点、用途等。接着介绍“华禹”牌高分子益胶泥的性能、用途等。下部为产品的物理性能及技术参数。彩页的封三页面为产品使用说明。彩页的封底上部标注“华禹防水治水之家”,接着是原告获得部分证书的证书照片,中下部是部分工程示例,及华鸿防水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

  原告产品使用的包装袋为白色,包装袋正面上部为白色中文字“华鸿”,在该两字中间为“HUAHONG+双H图形”注册商标,底色为蓝色;中部标注“高分子益胶泥”蓝色中文字及“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产品获得国际质量认证的红色中文字;中下部是原告厂房的彩色照片,照片下面为原告公司名称。包装袋侧面标注型号:PA-A。背面为产品使用说明、广告语和产品执行标准、原告公司地址等。原告该包装袋从2001年8月起使用至今。被告华鸿防水公司产品使用的包装袋为白色,包装袋正面上部为白色中文字“华禹”,在该两字中间为“HUAYU+H图形”商标,底色为蓝色;中部标注 “高分子益胶泥”(聚合物无机防水粘贴材料)蓝色中文字;中下部为产品重量、执行标准和华鸿防水公司名称。包装袋侧面标注型号:PA-A。背面为产品使用说明、广告语和被告公司地址等。将原告产品包装袋与华鸿防水公司产品包装袋进行比对,两者的正面标注了不同的商标,原告包装袋有厂房的彩色照片这一显著特征构成了原告独有的包装,而华鸿防水公司的包装袋正面视图仅是普通的包装,两种包装袋的正面图案不相似。从包装袋的背面看,两者都是使用说明、广告语等,而且两者文字图案的编排也相似,两种包装袋的背面视图相似。

  原告称“高分子益胶泥”是原告引进国外技术、利用进口原料生产的,是近年来国际建筑界普遍大量使用的新型建筑防水材料,且该产品名称“高分子益胶泥”是原告从阿根廷引进的,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产品型号PA-A、PA-C的区分是根据产品主要功能对应的西班牙语文字进行标识,因而也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型号。被告华鸿防水公司提供香港高科建材有限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说明该公司也生产与原告同类产品,但名称为“是高的”牌高分子益胶泥,高分子益胶泥产品名称并非原告特有的产品名称。香港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是高的”牌高分子益胶泥也获得2004深圳市建筑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证书。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商品是否知名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获奖纪录等因素。市场是指经营者在同一个市场范围内。原告生产的“HUAHONG+双H图形”牌高分子益胶泥从1996年研制生产以来,即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多次在建材领域权威机构获得多项证书,在全国多个省市建筑行业被广泛应用,原告“HUAHONG+双H图形”牌高分子益胶泥已为建材行业相关公众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HUA HONG+双H图形”组合商标、“华鸿益胶+HUAHONGYIJIAO+双H图形”组合商标和“华鸿益胶泥+HUAHONGYIJIAONI+双H图形”组合商标,依法注册应受保护。原告称“高分子益胶泥”产品名称和PA-A、PA-C是其产品特有名称和型号,因高分子益胶泥是原告从国外引进,非原告自创,且PA-A、PA-C型号从字面上没有显著特征,消费者无法在看到PA-A、PA-C时即与原告联系在一起,因此,原告请求认定“高分子益胶泥”名称和PA-A、PA-C型号是原告特有名称和型号,事实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华鸿防水公司使用的字号“华鸿”,是经深圳市工商局依法核准注册成立,且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拼音“HUAHONG”,故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其商标作为公司字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事实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产品包装袋与被告产品包装袋经比对,原告包装袋正面视图有其注册商标和厂房的彩色照片这一显著特征,构成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被告华鸿防水公司的包装袋正面缺少原告的显著特征,两者的正面视图不近似。虽然两者的背面视图构成近似,但相关公众购买该产品时主要的注意力应是产品的正面视图,从正面视图看两者不易构成混淆,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不易造成误认,故原告称华鸿防水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请求销毁其现存包装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粤华鸿公司在2002年7月后停止代销原告产品,且与原告的《销售代理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延期协议,粤华鸿公司的代理销售权在2003年3月1日终止。虽然粤华鸿公司与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仍然有效,但粤华鸿公司使用原告商标的范围是在其自行生产的高分子益胶泥系列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原告并未许可其为他人产品宣传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产品所获荣誉,因此,粤华鸿公司在代理权限终止后使用原告商标、原告所获证书、应用原告产品的工程示例与华鸿防水公司的产品并列进行宣传,擅自印制了涉案宣传彩页,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华鸿防水公司的产品曾获得相关荣誉,这种利用原告产品的声誉进行“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宣传彩页是由粤华鸿公司印制,但其印制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华鸿防水公司的产品,故华鸿防水公司是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益者。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粤华鸿公司和华鸿防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受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程度、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因两被告印制使用的宣传彩页并没有诋毁原告产品的声誉和原告商誉,故原告请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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