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常州奥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顾晓明、裴斐、包云霞、程鹏侵犯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 苏 省 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常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创业中心科技楼10号楼508—509室。
法定代表人邱志荣,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美松,江苏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奥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400号丁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顾晓明,奥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宁汉,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晓明,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焦溪镇查家湾村委中埂岸42号。
被告裴 斐,男,汉族,1981年2月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南河沿80弄15号301室。
被告包云霞,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住常州市桃园新村16幢丁单元202室。
被告程 鹏,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住安徽省枞阳钱桥镇唐湾村雨坛组1号。
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诉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裴斐、包云霞、程鹏、余清波侵犯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对被告奥美公司的有关材料进行证据保全。2006年7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清波的起诉,本院于2006年7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2006年8月25日、8月29日,本院两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6年11月13日,12月11日,本院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志荣及委托代理人彭美松,被告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蔡宁汉,及被告顾晓明、裴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云霞、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诉称:
原告系由原常州市龙城之巅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变更而来,被告裴斐、包云霞、程鹏原系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员工。
2005年10月初,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租用被告奥美公司办公场地,双方约定在六个月内不经营相同业务,也互不干涉各自业务。三个月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迁出被告奥美公司办公地址。
被告裴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三维动画制作,被告包云霞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多媒体制作,被告程鹏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策划、文案工作。2005年12月底,被告程鹏因违反公司纪律,经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再度告知保密要求后予以辞退。被告裴斐、包云霞于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前,均提出有意改行或离开常州发展,并请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在向其重申了公司保密纪律并得到其承诺后,同意其离职请求。被告裴斐、包云霞、程鹏离开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后,均未改行或离开常州发展,相反,他们当即为被告奥美公司聘用。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晓明对顾客陈述,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以前是一起的,以前登记的时候就是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被告裴斐对顾客陈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是以前的名称,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及裴斐捏造事实,宣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更名为奥美公司,对原告市场主体资格进行诋毁,使人误以为原告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对原告声誉造成极大损害,侵犯了原告企业名誉权。
被告奥美公司不仅宣称奥美公司即为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还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制作黄页广告和业务名片。在黄页广告上,在同一栏目中将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并列进行宣传,并将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并列印发业务名片,还在原告企业名称下刊登被告奥美公司电话号码,极大地误导消费者,导致原告客户大量流失。被告奥美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擅自使用原告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裴斐、包云霞、程鹏利用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工作之便,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利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租用其办公场地,能接触原告电脑之便,共同侵犯原告用于制作企业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的商业秘密。同时,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裴斐、包云霞、程鹏还共同侵犯原告为常州华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蕾迪斯公司)制作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的商业秘密。
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为江苏省范群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江苏范群厂)、常州市范群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范群公司)、常州市一步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一步厂)、常州市三维技术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等企业制作宣传片的事实,并在业务活动中向不特定的客户宣传。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与国际广告知名品牌——奥美品牌之间的联系,并利用此种虚假联系,谋取竞争优势。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不存在的“常州奥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将其印在名片上,足以使人误认为其拥有制作企业宣传片的能力,谋取竞争优势。被告奥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被告侵权,原告虽然注册资金增加三十倍、经营面积扩大五倍至五百多平方米,但营业收入不升反降,仅上半年与去年同期比较就减少2000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常州日报、常州晚报、扬子晚报(刊登篇幅不小于12×6CM)向原告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裴斐各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0000元;
(4)判令被告奥美公司及其余各被告今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所涉及相同经营渠道、经营品种的经营活动;
(5)判令被告奥美公司收回已经发行的黄页广告,并按照黄页广告印数刊印广告,澄清原、被告主体身份,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