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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与常州奥美品牌策划不正(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6)判令被告奥美公司立即终止一切以“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或“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义的已接业务或接洽中的业务;

  (7)判令被告奥美公司不得使用“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 或“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义进行对外宣传、承接业务;

  (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奥美公司承担,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系由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变更而来,同时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原告享有企业名称权。

  2、原告为干燥设备企业制作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

  3、原告为三维公司、江苏范群厂、常州范群公司、一步厂,及其他干燥设备企业制作宣传片的数据资料。

  4、原告用于制作宣传片的备用数据资料。

  证据2、3、4证明相关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5、原告与三维公司、一步厂、江苏范群厂的宣传片制作协议书及宣传片样片,原告与常州先锋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的多媒体光盘制作协议书、先锋公司授权书、光盘复制加工合同,原告与常州市亚示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宣传片样片,原告为常州范群公司制作的宣传片样片。

  证据5证明上述宣传片均为原告制作。

  6、与裴斐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裴斐对客户宣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使人误以为原告已经不存在,损害原告权利。裴斐还对客户进行虚假宣传,宣称奥美公司曾为江苏范群厂、一步厂做过宣传片。

  7、在奥美公司的录音及奥美公司提交的样片,证明被告顾晓明对客户称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以前也是一起的,现在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并宣称奥美公司曾为江苏范群厂、常州范群公司、一步厂和三维公司做过宣传片。被告顾晓明通过捏造事实,恶意抢夺原告客户,并进行虚假宣传。

  8、在原告公司与裴斐的面谈录音,证明裴斐违反约定仍留在常州从事同业竞争。

  9、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被告裴斐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裴斐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三维动画设计工作,原告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被告裴斐违反了该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

  10、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被告包云霞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包云霞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多媒体制作工作,原告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

  11、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证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对员工进行了保密教育。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及因任何原因离职两年内,必须确保公司技术、经营、客户资料等秘密安全。

  12、2006常州大黄页广告,证明奥美公司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其放在一起作宣传,使人误认为两家公司是同一单位,属于虚假宣传,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13、被告顾晓明及奥美公司员工赵春燕名片三张,证明被告在名片上将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放在一起作宣传、承揽业务。被告还使用未经工商机关核准的“常州奥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虚假宣传。

  14、张亚梅证言,证明被告裴斐、包云霞、程鹏原在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从事三维动画、多媒体制作和文案工作,程鹏于2005年12月被公司辞退,裴斐、包云霞于2006年3月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有意改行或离开常州发展,要求不再续签劳动合同。

  15、法院保全取得的证据,证明被告奥美公司的电脑中存有原告制作宣传片的数据源文件、数据资料和宣传片成片,并存有原告为华源蕾迪斯公司制作宣传片的策划方案和报价。

  16、同期业务收入统计。

  17、诉讼费票据。

  18、律师费发票及工商查档费票据。

  证据16、17、18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9、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华源蕾迪斯公司的宣传片制作协议,证明华源蕾迪斯公司宣传片策划方案和报价系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创作和拟定,构成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20、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在履行与一步厂、先锋公司协议过程中开具的三张发票,证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为一步厂制作的宣传片于2005年4月交付,为先锋公司制作的宣传片于2006年2月交付。

  被告奥美公司答辩称:

  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向不特定的人宣传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已经改名为奥美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顾晓明、裴斐陈述的对象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两个朋友(李先生和陈小姐)以及原告的委托律师,这些人都是特定的并且是为了诉讼的目的诱导被告方人员进行谈话,不可能存在误导的情况。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诋毁、诽谤,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

  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与被告奥美公司原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共用办公场所,共同对外开拓业务,并且共享数据源文件、数据资料等资源。而且,原告的数据源文件和数据资料最后的表现形式都是企业宣传片,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因此,被告奥美公司不侵犯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

  被告奥美公司将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名称与自己名称放在一起制作黄页广告和印制业务名片,是经原告同意的,双方当时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奥美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名称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被告奥美公司与江苏范群厂和常州市一步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间早于原告,不存在抢夺原告客户的行为。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即使被告奥美公司存在不当行为也无须赔偿损失。

  为证明其答辩理由,被告奥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秋也(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志荣笔名)名片及江苏范群厂的证明,证明该名片由江苏范群厂提供,并证明邱志荣的名片上同样也印有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两个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号码,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2、凯莱地板企业形象策划案,该策划案是被告奥美公司与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共同制作,且策划案最后一页将两公司的名称、办公地址均印在一起,证明奥美公司和龙城之巅数码设计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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