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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龙城之巅文化传媒与常州奥美品牌策划不正(5)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奥美公司、顾晓明、裴斐、包云霞、程鹏在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同类的经营业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均未约定竞业禁止并进行相关补偿,原告该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接洽业务的过程中,当被问及被告奥美公司曾为哪些单位做过宣传片时,被告裴斐向客户陈述“江苏范群、一步厂是我们先前的客户。”被告顾晓明回答“江苏范群、常州范群”,“一步干燥”。而江苏范群厂、常州范群公司和一步厂的宣传片均为原告制作,被告奥美公司至今未制作过任何宣传片。同时,当客户要求刻录一张宣传片样片带回去看看时,被告奥美公司将原告制作的三维公司的宣传片,及宇通公司的宣传片、山东天力干燥参考视频刻录后交给客户,该三部宣传片均非被告奥美公司制作。被告奥美公司的上述陈述和刻录宣传片样片的行为足以使客户对宣传片广告策划服务的提供者产生错误认识,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虚假宣传的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与国际知名广告品牌——奥美品牌之间的联系,进行虚假宣传,谋求竞争优势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奥美品牌的知名情况未举证予以充分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诉称被告奥美公司虚构不存在的公司名称,并将其印在名片上,进行虚假宣传,谋取竞争优势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虽“常州奥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奥美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停止使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奥美公司在业务活动中已通过使用该名称谋取了竞争优势,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奥美公司使用该名称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假冒原告名称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侵犯原告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奥美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曾为客户制作宣传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奥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龙城之巅文化传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承担1233元,被告奥美公司承担2877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奥美公司承担200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411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已由原告交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奥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7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力

  审 判 员 毛荔萍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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