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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与北京三七二一科技不正当竞争纠(3)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第三,讼争起因以及案件审理的是雅洁公司与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雅洁公司尽到自己举证责任之后,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之间关于其份内责任的抗辩并不能产生对抗其共同对于雅洁公司法律责任的效果,亦不能依此判定事实不清而害及雅洁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四,雅饰达公司是本案中网络实名服务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以一般网络用户的注意能力判断,有理由相信三七二一公司与雅饰达公司之间应存在网络实名服务合同关系。雅饰达公司否认己方实施了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六、关于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李满铨的行为性质评析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确认网络实名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作商标性使用,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为判断标准。如上所述,在认定“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具有商业标识效能的前提下,同时,网络用户通过在3721网站上搜索“雅洁”、“朗高”两个网络实名,链接所指向的网站实名是与雅洁公司经营同种类五金产品的雅饰达公司,势必会引起相关网络用户对雅饰达公司与雅洁公司之间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误认或混淆。在此基础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雅饰达公司注册“雅洁”、“朗高”为网络实名的行为侵犯了雅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商,为雅饰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平台便利,事实上扩大了侵权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归结点应体现在事后纠正机制这一层面上。本案中,雅洁公司与三七二一公司的分歧在于后者是何时知晓侵权事实存在的问题。雅洁公司主张曾于诉前向三七二一公司就侵权事实的存在以《律师函》的传真形式提过异议,但是原审法院认为,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与三七二一公司以电话的方式进行过接触,至于是一般通话还是传真以及传真函件的实际内容,均无法证实,故雅洁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七二一公司关于其是在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后才知道争议事实存在的辩解,合乎情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已认定事实,三七二一公司在得知争议事实后及时采取了暂停网络实名搜索服务等措施,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其所公示的《网络实名服务条款》和《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三七二一公司虽然事实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基于其网络服务商的角色定位,本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但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三七二一公司原则上应持有其与雅饰达公司之间的网络实名服务合同文本而经责令后没有提交,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审查其是否已经尽到对于注册申请人的审查义务,并无法对其审查义务进行评价,视为其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并客观上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三七二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雅洁公司关于三七二一公司超出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李满铨作为一个五金经销商,在取得雅饰达公司专卖权的同时,其在公开市场上并不当然丧失对其他品牌的经销权利,除非其经销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存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本案中,雅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李满铨在经营过程中有将雅洁公司产品与雅饰达公司相同类产品放置一起进行销售的行为,但无法证实雅饰达公司、李满铨之间有相互串通实施侵权的故意,也无法证明李满铨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信原则,并不足以证实李满铨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审法院认为雅洁公司对于李满铨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界定雅洁公司持有注册商标“雅洁”、“朗高”作为网络实名具有商业标识功能和本案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适用商标法已足以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范。

  七、因上述侵权行为,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雅洁公司提出判令雅饰达公司、三七二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雅洁公司之商标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从网络实名“雅洁”、“朗高”链接指向的雅饰达公司的网站主页设计、栏目设计、网站内容以及雅饰达公司本身的销售手段等来看,雅饰达公司在侵权过程中,虽客观上害及雅洁公司的商誉,但综合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损害程度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赔偿足以救济其损失,故对雅洁公司提出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上连续公开向雅洁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雅洁公司提出判令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雅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侵权行为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等规定,原审法院将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雅洁公司所支付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可予以支持。但对雅洁公司关于驰名商标方面的取证费用,亦应予以考虑作相应扣减。对该部分费用,一并计入赔偿数额,不再单列。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对于三七二一公司、雅饰达公司所提出的雅洁公司要求赔偿不合理的其他抗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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