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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普公司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2)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8,证明各被告无权在餐馆服务项目使用“the ɡɑp”、“GAP”商标的证据,即《商标申请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异议的裁定》、第1091971号、第1149988号“the ɡɑp”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证明和亭分公司侵权和和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汇丰大厦2楼的“浦东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名片、餐具上使用“the ɡɑp cafe”的照片和《保全证据公证书》,和华公司及和亭分公司工商信息;

  10,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证据,即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调查费凭证、支付诉讼费凭证。

  被告和华公司、和亭分公司、小亭实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

  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共同辩称:(1)三被告使用的“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the ɡɑp cafe”两项注册商标,是由(香港)华宁集团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并许可三被告的管理者小亭餐饮公司使用,再经小亭餐饮公司许可三被告使用的,三被告的使用行为合法。(2)三被告使用的是“the ɡɑp cafe”,与原告核定使用在餐馆类的“GAP”注册商标不相同。(3)原告对“the ɡɑp”不享有著作权。(4)原告起诉状上的签字不合法,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不合法。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标申请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异议的裁定》、第1091971号、第1149988号“the ɡɑp”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小亭餐饮公司简介。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1987年在英国开办首家以“The Gap”命名的商店。之后,原告在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日本设立了2900余家“GAP”、“GAPKids”、“GAPBody”、“BabyGAP”专营店。1998年11月,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he ɡɑp”文字及“the ɡɑ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时装设计咨询、时装设计等。2001年11月和2002年1月,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快餐馆等。

  1969年,美国公民哈里·B·墨菲向原告转让了“the ɡɑp”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至今,原告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准注册“the ɡɑp”文字及“the ɡɑ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以及“GAP”文字和“GAP”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20项,上述商标,还在美国等120多个国家获准注册。

  原告多年来一直跻身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之列,并在全球对其“GAP”、“The Gap”、“the ɡɑp”商标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其“GAP”、“The Gap”、“the ɡɑp”商标和品牌享有较高的声誉。

  二,由小亭实业公司、又一亭公司经营的即位于上海市漕溪北路920号“小亭小吃”、漕溪北路960号“小亭酒家”、漕溪北路910弄内“又一亭酒家”、由锦亭酒店经营的遵义南路8号锦明大厦底楼“上海锦亭酒店”、由锦亭公司经营的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4楼“静安锦亭酒家”分别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明信片、菜单、餐巾、筷套、餐具等处使用了“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

  由小亭实业公司经营的“衡山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广告等处使用了“the ɡɑp cafe”、“the ɡɑp”、“ɡɑp”标识。

  三,又一亭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均由小亭餐饮公司管理。小亭实业公司与小亭餐饮公司系关联公司。小亭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卫星,陈大宁曾担任董事长、王明辉曾担任总经理;小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投资股东李国华、欧阳卫星;“衡山锦亭酒家”负责人李国华;锦亭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慕恩,李国华曾担任法定代表人;锦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李国华曾担任法定代表人,陈大宁曾担任董事长,董事包括盛毓坤、欧阳卫星;又一亭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毓坤、副董事长总经理李国华、董事王明辉、欧阳卫星;(香港)华宁集团对外宣称其下属企业包括小亭餐饮公司。

  四,(香港)华宁集团委托上海商标代理机构于1996年4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使用在餐馆服务项目的“the ɡɑp”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公告后,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1998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对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异议的裁定》,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初步审定的第1091884号“the ɡɑp”商标准予核准注册。原告遂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目前,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

  1997年8月和1998年2月,(香港)华宁集团(委托上海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he ɡɑp”文字和“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文字与图案组合两项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娱乐、夜总会等。1998年,(香港)华宁集团许可小亭餐饮公司使用“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文字与图案组合的注册商标。同年,小亭餐饮公司许可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使用“the ɡɑp”文字商标。在当事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写明:“小亭餐饮公司系专业从事餐饮经营管理公司,在香港和国内注册的“the gɑp cafe”商标在国际分类核定的服务项目为41、42类,主要从事餐饮和娱乐。合同均由欧阳卫星代表小亭餐饮公司签字。

  审理中,本院查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存在以(香港)华宁集团命名的公司,本院于2005年1月11日裁定驳回原告对(香港)华宁集团的起诉,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事实证明,在香港并不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五,由被告和亭分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汇丰大厦2楼的“浦东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名片、餐具上使用了“the ɡɑp cafe”标识。

  被告和亭分公司是被告和华公司的分支机构。

  六,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5,7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1,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原告是核准使用在餐馆、快餐类服务项目的“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分别在其经营的餐馆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明信片、菜单、餐巾、筷套、餐具等处使用了“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四被告使用的“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中的“ɡɑp”部分,与原告的“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语种、文字、读音、含义上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四被告提供的餐馆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项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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