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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普公司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3)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2,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是“The Gap”厂商名称和“the ɡɑp”图形作品的权利人,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和“the ɡɑp”图形作品及“GAP”、“the ɡɑp”商标构成原告的“The Gap”、“the ɡɑp”品牌和商业声誉,该品牌享有较高的声誉。我国是《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权和“the ɡɑp”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原告的“The Gap”、“the ɡɑp”品牌和商业声誉,应当受到保护。四被告在餐馆服务中使用的“the ɡɑp”、“the ɡɑp cafe”、“ɡɑp”标识中的“ɡɑp”部分,与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及“the ɡɑp”图形作品和品牌相比较,两者在语种、文字、读音、含义上整体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产生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四被告的行为,借用了原告的品牌和商业声誉,构成以侵犯原告厂商名称权和著作权为表现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四被告的行为,可不再认定为侵犯著作权行为。

  3,被告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首先,三被告被许可使用的“the ɡɑp”文字和“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文字与图案组合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娱乐、夜总会,并不包括餐馆服务项目。三被告以并非核定使用在餐馆服务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作为其在餐馆服务项目上使用“the ɡɑp”标识的行为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且侵犯了原告已经获得的核定使用在餐馆服务项目的“GAP”文字及“GAP”文字与图案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辩称其使用的“the ɡɑp cafe”,与原告核定使用在餐馆类的“GAP”注册商标不相同。但不容否认的是,三被告使用的“the ɡɑp cafe”标识中的“ɡɑp”部分,与原告核定使用在餐馆类的“GAP”注册商标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产生混淆。

  其次,以(香港)华宁集团名义申请的使用在餐馆服务项目的“the ɡɑp”商标,至今尚未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未取得商标注册证。无论是(香港)华宁集团、小亭餐饮公司,还是三被告,均不得以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商标对抗原告已经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再者,本案的事实证明,在香港并不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香港)华宁集团。根据这一事实,结合(香港)华宁集团与小亭餐饮公司和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董事和总经理混同、小亭餐饮公司与三被告是关联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以虚构的(香港)华宁集团的名义申请在餐馆服务的“the ɡɑp”商标,以及以虚构的(香港)华宁集团的名义注册在娱乐、夜总会服务的“the ɡɑp”和“WORLD PEACE the ɡɑp cafe”商标,再通过小亭餐饮公司许可三被告在餐馆服务中使用的行为的实质,是企图通过规避法律的方式,借用原告的“GAP”、“ɡɑp”品牌声誉,侵犯原告的“GAP”注册商标权,并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犯原告的“The Gap”厂商名称和“the ɡɑp”作品著作权。

  三被告还辩称原告对“the ɡɑp”不享有著作权、原告起诉状上的签字不合法、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不合法。上述辩解,纯属被告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the ɡɑp”作品的著作权并进行了作品登记,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其已经获得“the ɡɑp”作品的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至于原告起诉状上签字和代理人的授权,法律并不禁止,且相关的证据证明起诉和授权均是原告的意思表示。故三被告的辩解均不成立。

  4,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所谓停止侵权,是指四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名称、专卖店名称、注册商标“GAP”、“The Gap”相同或相混淆的名称和标志作为其商店名称和服务标志、立即销毁侵权的标识。对于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四被告所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

  二,和亭分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和华公司的民事责任。

  和亭分公司与和华公司未应诉并提出抗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和亭分公司经营的“浦东锦亭酒家”在店铺招牌、外墙装饰、店内装饰、菜单、名片、餐具上使用的“the ɡɑp”标识,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亭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和华公司对和亭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小亭实业公司、锦亭酒店、锦亭公司、又一亭公司与和亭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六、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八、被告上海锦亭酒店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九、被告上海锦亭酒店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被告上海锦亭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十一、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商标侵权行为;

  十二、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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