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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特利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3)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上诉人取得了上海特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特利”字号的使用许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该授权不是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的理由;潘秀仁曾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小股东不能成为推定使用“伯特利”字号具有恶意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股东潘秀仁曾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因此在明知被上诉人字号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在相同的阀门行业注册使用相同的“伯特利”字号,可以推定其具有借用被上诉人企业声誉的主观恶意。根据上诉人在申请注册“伯特利”字号时取得了案外人关于“特利”字号的使用许可之情节,可以推定上诉人认为要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相同的字号需要在先获得许可,但其仍使用了与被上诉人相同的“伯特利”字号,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字号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是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原则,该原则是判定竞争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一列明,故对于无法穷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侵权的当事人可以援引该基本原则予以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等。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确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适用第二十条确定上诉人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2元,由上诉人上海伯特利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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