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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穆朗玛网络技术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不正(2)
www.110.com 2010-07-26 13:46

  证据2系北京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带宽情况不明,无从确定流量对原告服务器流量的影响。

  证据3系2005年6月24日-25日百度联盟服务器访问量统计图,证明原告流量图表现形态与被告联盟服务器访问量情况存在矛盾。

  证据4系百度联盟网站站长胡磊的证言,证明在事发当时,百度联盟网站并未发现秦越峰所说的对www.8848。c0m 和www.8848。net自动连接的现象。

  证据5、证据6系百度联盟网站加盟的登记信息、排行榜、联盟网站的IP地址、域名等,证明被告的信息是公开信息,原告网络日志上出现的信息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第二类证据,为被告证明其未实施涉案攻击行为的证据:

  证据7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经字第1460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攻击事件事发时,被告服务器的行为日志没有任何修改的记录。

  第三类证据,为被告证明原告、案外人的插件在技术上具有截获、修改他人信息的能力,亦有能力实施涉案攻击行为的证据:

  证据8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经字第0944号公证书(简称第09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搜索助手(英文名称mysearch)软件,具有修改、转移用户请求、截获服务器返还用户的请求内容以及修改远端服务器返回结果的能力。

  证据9、证据10、证据11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00372号、第03784号、01626号公证书(简称第00372号、第03784号、016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曾经针对被告网站实施过后台操控,修改搜索结果的行为,原告搜索助手软件的安装量达到250万用户群,并以每天数以万计的安装速度激增。

  证据12系中国软件测评中心与赛迪评测报告,内容系关于中文关键词服务产品市场,证明3721网络实名软件覆盖率达80%。

  证据13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10442号公证书,证明网络实名具有后台操控功能,并曾针对百度搜索排名进行屏蔽。

  证据14系模拟插件演示,证明模拟插件可以通过后台操作并控制,可以在被访问的服务器中,形成http//unstat.baidu.c0m/的记录,误导他人认为该访问是来自百度网讯公司或百度联盟网站,造成涉案攻击行为系百度网讯公司实施的假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关于证据2即对拍摄和录制的录像资料与各相关证据的分析,该录像资料的形成系原告聘请礼仪公司拍摄录制的。原告向礼仪公司的付款发票(发票号为201404020501111057,原告证据第300页)及礼仪公司张克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2005年1月22日下午至晚上,原告聘请礼仪公司到其处,承担service摄像及后期制作项目。从礼仪公司的性质看,第一,该公司主要承担婚庆、庆典的拍摄,不具有公证机关的资质和公信力,其拍摄过程不同于公证机关的取证过程,在程序上缺乏公正性;第二,从原告与礼仪公司之间的关系看,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礼仪公司的拍摄行为和拍摄内容,依原告的要求进行,其拍摄的内容体现着原告的意志。第三,从时间看,礼仪公司是在发生涉案攻击事件至少18至20小时后,才到达现场进行拍摄的,其拍摄的内容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的整体情况。

  证据1的截图来源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9系61.53176作者在BBS版上的留言,在法律上,61.53176作者是一个不确定的主体,内容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11、12、13,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网络日志可以被修改,且系原告单方提供,但通读原告2005年1月份的网络日志,根据其记录形式和内容,可以证明在被告搜索框的代码中包含了访问www.8848。c0m和www.8848。net的指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系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送检,且以证据2的录像资料、证据11的网络日志等为鉴定基本素材所作出,在对证据2的客观性难于确认的情况下,对证据14中基于证据2的有关内容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

  证据3、5、7、8,该四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于案件情况复杂,庭审前,本院已明确要求原告的证人应到庭作证,但秦越峰、张克勤、叶锋均没有到庭,原告亦未向本院说明上述证人无法出庭的正当理由,且从证言的内容看,不能证明案件的实质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5系原告根据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绘制的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流量曲线图,虽然该数据是从世纪互联网站获取,但是,该数据是存储在原告托管于该公司的服务器中,该公司对原告数据不具有控制的能力,依据原告服务器的数据,绘制的流量曲线图,不能证明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6系中央电视台制作播放的电视节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本案起诉后,原告通过www.baidu.c0m网站下载的有关博客论坛、排行榜的内容,从博客论坛和排行榜的内容看,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18、19、20系原告对其证据的说明和分析,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二)被告证据

  证据1系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该报告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证据2系格式性的、空白服务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证据3为一张孤立的曲线图,没有载明其来源及与本案的关系;证据4系胡磊证人证言,本院已明示被告证人应到庭作证,但胡磊没有到庭,被告亦未向本院说明证人无法出庭的正当理由,且从其证言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案件的实质内容。证据5、证据6分别为被告网站内容的打印页,系百度联盟网站加盟登记信息、排行榜,联盟网站的IP地址、域名等,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证据1到6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系被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取得的,证明其在涉案攻击时段,其服务器的行为日志没有发生修改和变化,其访问日志保存时间为5天。鉴于原、被告均认为网络日志可以自行修改,加之被告的网络日志形式和内容均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9、10、11、12、13、14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勘验,原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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