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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有限公司诉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不正当竞(5)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四、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主张的“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商标法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就未注册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可否主张获得民事侵权救济未作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给予未注册商标停止侵害的民事侵权救济的前提是该商标构成驰名。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伟哥”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故其对“伟哥”商标并不享有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被告威尔曼公司许可东方公司使用“伟哥”商标,东方公司和新概念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伟哥”商标药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

  中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告在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指控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存在合法的权益,并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伟哥”商标享有合法的权益,因此,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此外,被告威尔曼公司于1998年6月即提出“伟哥”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该商标被初审公告。被告东方公司经该“伟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威尔曼公司许可使用“伟哥”商标,新概念公司销售东方公司经合法授权使用“伟哥”商标的商品,三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未违反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地址为//www.welman.com.cn的网站上显示的网站上显示的网站经营者为威尔曼国际新药开发中心集团,并非被告威尔曼公司,虽然网站内容上提及了被告威尔曼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威尔曼公司实施了大肆宣传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伟哥”系其商标的行为,结合本院就原告对“伟哥”商标并不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原告对被告威尔曼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指控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提出三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第2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瑞有限公司和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辉瑞有限公司和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辉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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