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垄断法 > 竞争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上海东方网与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不正当(5)
www.110.com 2010-07-26 13:47

  (四)与域名有关的其它行为

  网络商业域名不仅具有网络地址的功能,而且还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这种域名与具有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不相冲突,并不引起混淆,则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为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反之,为不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如果注册和使用者带有主观恶意,则为恶意注册。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于:主张者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或具有合法的民事利益;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等前述享有民事权利的标识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引起混淆;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其它正当理由;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在网络环境下,原告的网站名称为“EASTDAY.com东方网”,而原告对其中单个词语“EASTDAY”主张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并以此排斥被告所注册的域名“eastdays.com”、“eastdays.com.cn”,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EASTDAY”已构成其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其对此享有在先权利。原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论证以其网站名称之一部分,可足以排斥被告所注册的相关域名。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注销上述域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被告还注册了“soohu.com.cn”、“suhoo.com.cn”等与其它知名网站相似的域名,实施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是上述法律关系的相关权利人,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所经营的新闻登载和传输活动,合乎法律规定,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网站7个频道页面的系争样式,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系争样式以及链接图标,作为其网站相关页面的组成部分,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与此同时,被告不具有从事互联网新闻发布和转载的资质,仍在其网站上发布和转载新闻,同时,在其“广告招商”和“致网友”信中发布违背客观事实、内容不实的信息,对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相一致。鉴于原告主张保护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装潢等诉请,与制止被告擅自使用其网站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内容重合,故本院在认定被告实施上述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不再予以个别认定和合并累加确定被告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有关被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此外,原告诉讼请求中指控被告实施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中超过适当范围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使用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在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上,以及在《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此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在原告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的时间为4天);

  四、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向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用于调查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此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负担5,253元,被告负担9,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奇

  审 判 员 杨 钧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人民陪审员 李顺德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煜

  书 记 员 刘群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