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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梦网科技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不正(5)
www.110.com 2010-07-26 13:48

  关于梦网公司等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梦网公司等行为均没有获得金博士公司的合法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顺泰公司和孟宁公司所印制的带有金博士公司“金博士种业”中、英文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和“JBSHI”拼音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5公斤装“郑单958”玉米种子包装袋,在加贴了创发公司和梦网公司制作的防伪商标后流入市场进行销售,梦网公司、创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虽分别制作防伪商标和种子包装袋,但由于防伪商标需要和种子包装袋上所印制的防伪电话配合使用,因此,梦网公司等行为造成了同一侵害后果的发生,梦网公司等行为均已构成侵权,故对最终导致假冒金博士公司“郑单958”玉米种子流入市场,给金博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侵权结果的发生,虽尚不能认定其具有共同故意侵权的行为,但应根据各自的侵权事实,对金博士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梦网公司等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梦网公司等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欠当,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金博士公司主张损失的根据是否适当问题。金博士公司主张由梦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创发公司及王祁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元及各种合理支出15万元,根据是2006年金博士公司购进的“郑单958”玉米种价格每公斤为5-5.4元,销售价格每公斤8.4-9.6元,计算出利润约为每公斤3.3元,梦网公司、创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印制10万枚商标和5公斤种子包装袋,给金博士公司造成的种子销售损失50万公斤,总计利润损失约为165万元,本院认为这一计算结果并不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上,由于金博士公司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不客观,也未举证证明梦网公司等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金博士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梦网公司等所收取的费用难以弥补给金博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梦网公司等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金博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照相关的行业利润,依法对梦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向金博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综合酌定为各10万元。

  关于创发公司及王祁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系梦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创发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出上诉,但创发公司与梦网公司等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侵害后果,故创发公司对金博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侵权结果的发生,应与梦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相符,鉴于梦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所承担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已经变更,因此,本院对创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一并予以改判,即向金博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酌定1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王祁生对梦网公司、创发公司、顺泰公司、孟宁公司赔偿损失中的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王祁生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王祁生承担责任予以维持。因梦网公司等各自向金博士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予以变更,其本案诉讼费也应予以变更,应各自负担诉讼费。王祁生对梦网公司等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其负担诉讼费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应否追加四平丰烁公司及四平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原审是否应准许金博士公司撤回对腾龙公司与鸿飞公司的诉讼问题。本院认为,四平丰烁公司、四平公司、腾龙公司、鸿飞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至于列谁为本案的被告及金博士公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腾龙公司与鸿飞公司的诉讼,这是金博士公司在正当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准许金博士公司撤回对腾龙公司与鸿飞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梦网公司等上诉要求追加四平丰烁公司及四平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宁公司上诉称其全称是温州孟宁印业有限公司,金博士公司在起诉书中所列的主体是苍南县孟宁印业有限公司问题。本院认为,金博士公司已于2007年1月25日写了申请书,申请将苍南县孟宁印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孟宁公司,而且孟宁公司已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审诉讼时孟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孟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期间金博士公司将苍南县孟宁印业有限公司直接变更为孟宁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梦网公司等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判赔数额过高及相互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原审法院应追加四平公司及四平丰烁公司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苍南县创发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苍南县顺泰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孟宁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祁生对苍南县创发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苍南县顺泰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孟宁印业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损失中的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其他诉讼费3802元,财产保全费9520元,共计32332元,由苍南县创发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苍南县顺泰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孟宁印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865元,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0元,由苍南县创发防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梦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苍南县顺泰塑料有限公司、温州孟宁印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905元,由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伟

  审 判 员 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 王少禹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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